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7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返還之二紙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並依請求返還之二紙本票票面金額總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歸還兩張簽立之本票。」並未表明本票之內容及金額,而無從特定給付,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補正訴之聲明所請求返還之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依請求返還之2紙本票票面金額總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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