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四號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簡易處刑,經該庭認為不宜而改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瑞昇金屬工業公司」,由甲○○駕駛堆高機將乙○○所有之錫鉛合金半成品六百一十三公斤搬至前開公司之倉庫外,再由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開錫鉛合金半成品負責轉賣予不知情之 王鎮宗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舊貨場,二人以此方式共同竊盜。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至上開公司查辦前揭竊盜案件時,甲○○即於警方尚不知犯罪者係何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應訊,但經原審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証人王鎮宗証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竊盜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自首,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行明確,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允洽,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觀諸被告犯罪及所經判處之刑度,合於行為後所公布之前揭宣告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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