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除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所載「 孔祥 」,應補充更正為「甲○○」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僅係連帶保證人,有誠意面對保證人應負之責任,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被告乙○○則上訴辯稱:伊只是積欠租金,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甫步出台灣士林看守所,即前往自訴人公司租車,當時並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已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而被告甲○○於租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無上班,沒有多餘之錢財,暫時借住於女友住處之事實,亦據被告甲○○述之在卷(見同上筆錄),顯見被告二人於租車使用當時,經濟甚為拮据。而被告二人於租車時,即約定輪流使用該車,嗣並輪流使用,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九十頁反面),則被告甲○○顯非單純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雖被告二人均辯稱:無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惟被告二人於租車當時,均無正業,經濟拮据,已見前述,而於租期屆滿後,始終未見還車及繳交租金,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始將該車停放在距自訴人公司約十公尺遠之台北市○○○路、文林路口附近,但竟仍拒不支付租金,抑有進者,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提出自訴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二人猶未付清租金,益徵被告二人於租車當時,即有拒付租金,而以詐術圖得不法利益之意,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指定檢察官洪威華擔當自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