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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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先迪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權成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被上訴人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瑞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係具有公信力之代表,雙方於台北市法規委員會達成之協商合意,於法自具有效力。
㈡被上訴人仗其為國際知名之汽車廠商,就上訴人因其出產之汽車具有瑕疵所受
之損害,於雙方確實達成和解協議後,又為之反悔,不遵守其對上訴人即一般消費者所為之承諾。上訴人於本訴訟中僅請求被上訴人為書面道歉及因該車輛出事後所造成之停車費用即一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於情於理亦應負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對上訴人之請求認諾。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NEON型車款汽車,排氣量一九九五西西(車號000000),供伊公司業務主管使用,不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伊公司主管 潘東益 駕駛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時發生事故,因該汽車之安全氣囊未發生作用,致 潘君 身受重傷,嗣後雙方曾在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官主持下,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湯志榮協商,被上訴人承諾予上訴人公司正式道歉書面文件及給付該車輛所產生之費用一萬四千元,未料,被上訴人否認該項協議拒絕給付該一萬四千元損失,為此依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一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之請求之標的為認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上開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顧正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