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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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說明扣案鐵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而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敘明具體理由,徒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足取;且查被告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診斷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二 張可佐 ,而告訴人所受之傷確係就診當天上午所受之新傷,亦據原審法院向天主教耕莘文教醫院查明,又被告既於警訊中供承案發當時其在車上遭告訴人毆打後,即開啟車門往外逃等情,顯知被告辯稱遭毆打後即昏迷不醒人事云云,並不足採,再查案發當天告訴人係於被告甫開啟車窗之際,即出拳毆打被告太陽穴,嗣告訴人持以毆人之鐵管係被告所有,原置於被告車內駕駛座旁左邊地板上等情,亦據被告於另案告訴人被訴重傷罪一案中上訴審 陳明 ,是被告於車內遭告訴人毆打太陽穴後,苟未開啟車門,又苟其開門後迅即逃逸,未並持該鐵管反擊告訴人,則告訴人自後追打被告猶恐不及,豈有閒隙從容尋得該鐵管持以毆打被告,足徵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後,確下車持其所有之該鐵管反擊告訴人,經告訴人奪取之並持以毆打被告,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再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在車內遭告訴人毆打太陽穴後,本擬往外逃,惟當時因昏倒而未及為之,原判決卻因被告陳明擬往外逃,誤認被告在車上受毆後未即昏倒,猶開啟車門下車,並據以推論被告下車後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成傷,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坐在車上被甲○○毆打後我就開車門往外逃。當時我頭昏記不得有無打他」等語,有該筆錄影本一紙為憑,揆其語意應係當天被告在車上遭毆打後,確已啟門外逃,僅因頭昏而不復記憶是否曾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於本院復改稱其固擬開門往外逃,因昏倒而未及為之云云顯不足採,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所辯在車內遭毆打後即昏迷一節純屬虛言一節,尚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辯稱一般攻擊不可能蹲下為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卻係於腰部、腳部,顯不合理云云,查本案告訴人受傷部位固係左腰及左小腿,然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下車持鐵管毆打,而該鐵管長五十三.五公分,亦有勘驗筆錄影本一紙為證,是被告持該鐵管毆打告訴人時,縱係採站姿,亦仍有觸及告訴人腰部及小腿之可能,告訴人指訴尚無違情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黃鴻昌
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