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軍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度法仁判字第0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離去職役過陸日,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開單位一兵(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入伍,義務役),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因右足踝骨折尚未痊癒,而經該管同意至該旅支援營衛生連收容中心療養,並由該連管制,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二時許,自台灣駐地請假離營,應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詎其竟因在外債務亟務待解決造成心理壓力,遂逾假潛逃,迨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於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為台北市東區憲兵隊人員緝獲等情,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台北市東區憲兵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轅慮字第一五二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暨所附訊問筆錄載述情節相符,另經衛生連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法園字第0七八七號函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該署通緝函影本附卷可稽,其犯罪事證明確。復敘明:被告原屬該管支援營為衛生連,惟因該連即將基訓,其長官考量其右足踝骨折未癒,不適合參加基訓,遂將其改調砲兵營第三連,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至砲三連報到,然該連長官於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即同意被告至衛生連收容中心療養,而被告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亦供承:在衛生連療養中心並無操課,管教不當是我自己誤認造成(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在部隊並未遭受不當管教之情事。至被告在外縱有債務亟待處理,亦應循合法請假手續謀求解決,要非離去職役之正當理由。次查原審量刑亦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且妥為量刑。另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節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竟因在外債務亟待解汏,即率爾棄役逃亡達二月餘,始為憲兵緝獲,其情即無可憫,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五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均無從准許云云。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無故離役過六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去職役」罪,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軍事審判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亦著有判例。查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無故離去職役罪有三種情形,上訴人所犯無故離去職役罪係該條第三款過六日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亦均認定上訴人無故離去職役過六日,然第一審判決
主文卻僅記載「甲○○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未記載上開法條第三款「過六日」之犯罪構成要件,以為處罰之依據,其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即未盡相符;原審未予糾正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自有上述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因當兵前經營之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目前債務高達新臺幣四百餘萬元,過年債務吃緊,債權人討債手段可想而知,上訴人係在走頭無路而犯罪,生命有遭重大之危險,非侵害國家法益別無救濟之途,為避免自己與家人生命之緊急危難倉惶而走,尚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上訴人逃亡後仍願回部隊,曾以電話與輔導長聯絡回去事宜,惟又因故無法順利報到;且上訴人動機實因走頭無路,求於各公家機關協助皆因非天生環境而遭拒絕,身體因傷未癒,債台高築情何以堪,被告從未犯罪,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助之途,為其必要條件。上訴人指稱因遭債權人討債無力償還,唯有逃亡一途,方能免於自己及家人生命遭受重大之危險;然債務糾紛僅屬民事案件,何來有生命遭受重大危險之可言;況逃亡亦無從解決所負欠之債務,自與法定緊急避難之規定不合。復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既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敘明理由並妥為量刑,即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可據為裁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逃亡之時間有二月餘,及其品行、家庭狀況,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僅因其在外有債務亟待解決,即率爾棄役逃亡達二月餘,迄為憲兵緝獲,到案後猶多方飾詞,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一切狀況,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決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過三日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過六日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