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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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本院改以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明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犯有刑法賭博罪嫌,於未有被告自白之證據下,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為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一號簡易程序審理,惟查經本院簡易庭及本院詳閱卷內資料及訊問被告等後,認對本案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本案即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無非以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所有之簽單,多達二百四十七張單,且扣押有所謂「收帳記事簿」為直接證據;並參以簽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多為奇零之數,而非簽中「二星」或「三星」所應得之新臺幣五千二百元或五萬二千元之倍數,推斷被告不可能僅係向他人簽賭而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可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亦早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除坦承確有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外,堅決否認有經營「六合彩」,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扣押之簽單為其二、三年來向他人簽注「六合彩」之簽單之累積,另所謂「收帳記事簿」所記載者,為判斷自己簽中及未簽中時的給付金額等語。查被告所言,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筆錄,大致相符,亦即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並聲請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且有答辯狀一件附卷可查。次查本案係檢察官發查之案件,警察機關係經檢察官核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搜索結果,除扣得公訴人所指之「簽單」二百四十七張(分別為被告房間書桌抽屜內扣押二百二十六張,垃圾筒內扣押二十一張)及被告之行事桌曆(上載有收入數字,為檢察官列為證物「收帳記事簿」)外,餘未查獲任何證物,有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正本各一件附偵查卷可查。另查警方搜索當日為「六合彩」開獎日及開獎之際,除未發現被告在現場外,亦未發現有任何賭客聚集簽賭,或有關計算機、傳真機等經營六合彩之慣用工具,現場僅有被告之子 黃銀峰 在場,及一台久未使用之傳真機,經警裁量認為與本案無關而未扣案,業據證人即當日帶隊執行搜索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在卷。是苟被告確有如有公訴人所指,有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何以於開獎日當日當時,竟查無任何賭客簽賭或中獎者入內聚集,且僅扣押得「簽單」二百餘紙?又查公訴人所指「收帳記事簿」僅為被告之「記事簿」,非用作帳冊使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桌曆一本,至多祇能看為桌曆形式之「行事曆」,尚難認為專用為記帳用之記事簿,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末查本案所查扣之「簽單」二百四十七張,其上雖多載有若干人之綽號,且載有數字及「收」等字樣,另有一張載有「輸、贏」字樣,且「簽單」上之筆跡似為同一人之筆跡(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內容)。另部分簽單(二十一張)尚係警方自垃圾筒內查獲,抽屜內之簽單有整齊的、零亂的都有,此有扣押筆錄一件,及證人乙○○結證在卷。又此等簽單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答辯,被告辯稱:是自己簽的所留下的簽單,簽單所記載的人名都是組頭的名字,那是二、三年來累積的簽單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查筆錄)。是本案查扣確為「簽單」,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惟衡諸常情,賭客分別向不同組頭填寫下注之單據,並將之收集或丟棄,並非不可想像,況且核其內容,似出自同一人筆跡,又難認上載各式綽號之人為賭客之綽號,實難遽斷為賭客之「簽單」,是被告辯稱係自己簽賭時所留存之簽單,即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證據,尚無法排除並消弭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犯本罪之合理懷疑。
五、再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尚參以簽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多為奇零之數,而非簽中「二星」或「三星」所應得之新臺幣五千二百元或五萬二千元之倍數,以推斷被告不可能僅係向他人簽賭而已之情況證據為據。本院查所謂「六合彩」之賭法十分多樣化,並非僅有「二星」、「三星」或「四星」等方式而已,舉例言之,其尚有所謂「二星三碰」等賭法,所謂「二星三碰」者,係指賭客如任選三個號碼,倘三個號碼中贏中二個號碼者,為「選三中二」,則為「一碰」,換言之,倘賭客同時依「二星三碰」及「三星」之賭法簽賭,如三個號碼全中時,賭客除簽中「三星」一注外,尚同時簽中「(二星)三碰」,此時所得之彩金即不祇「三星」所應得之五萬二千元,而會超過五萬二千元。又不論以上述賭法同時或分別下注,賭客尚可考量自己之財力,決定是否要依照原來每注金額(一般為七十或八十元)來下注,亦即其可以選擇按每注金額之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十分之一或二十分之一等比例下注,如此所得彩金亦僅有原來應得彩金之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十分之一或二十分之一等比例。如賭客同時運用前述多種賭法,其所獲得之彩金即不可能為公訴人所稱之「整數」,而勢必產生「奇零數」。又查被告自承其向多位組頭下注賭博六合彩,是其於同一期中,同時或先後分別向不同組頭下注,當可想像,加上其如運用前述多種賭法,其所獲得之彩金反即不可能為「整數」,而應為「奇零數」方係合理推論結果。再查如所扣得之簽單果如公訴人所言,為其擔任組頭所收付之賭資,且僅有「二星」、「三星」或「四星」等賭法,則總數之個位數亦必為「零」始為適當結果,而非簽單上所呈現之「奇零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推論,仍無法排除被告所持簽單可能係自己為賭客時之簽單此一合理之懷疑。末查公訴人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提出,惟於偵查卷所有之關於被告家中市內電話,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通聯紀錄,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要求,本院認為係屬必要調查之證據,經審酌該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家中電話於「六合彩」開獎日的通話紀錄僅有數通,有時甚至同日僅有兩通相同號碼之通話紀錄,可謂甚不頻繁,有悖於經驗上開獎日應通話頻繁之結果,更難據此推斷被告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行事曆,甚且電話通聯紀錄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罪事實,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自白曾向多人簽賭六合彩,長達二、三年之可能涉有一般賭博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起訴之基本事實尚有不同,基於「不告不理」及「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本院自不能予以審理,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七、末須提醒檢察官及被告者,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即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查本案檢察官事先未與被告協商求刑範圍,又在被告未自白之情形下,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其片面求刑之範圍除法定有期徒刑六月外,尚有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之請求,是否超出簡易處刑所得科處之刑罰,已有疑問,且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時,曾依被告之請求,由本院二次敦請原起訴之檢察官到庭協商,欲行簡易程序,「重新」協商具體罪刑,以簡易處刑為之,無奈原起訴檢察官不願到庭亦不同意認罪(刑)協商,被告亦不同意原具體求刑之聲請,遂無法行簡易程序,本院祇得依通常程序為實體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件:如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