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除坦承確有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外,堅決否認有經營「六合彩」,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扣押之簽單為其二、三年來向他人簽注「六合彩」之簽單之累積,另所謂「收帳記事簿」所記載者,為判斷自己簽中及未簽中時的給付金額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所有之簽單,多達二百四十七張,且扣押有所謂「收帳記事簿」;簽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多為奇零之數,而非簽中「二星」或「三星」所應得之新臺幣五千二百元或五萬二千元之倍數,推斷被告不可能僅係向他人簽賭而已,而係自己經營「六合彩」為據。
三、查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並於原審聲請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有其答辯狀一件可查。又本件係檢察官發查之案件,警察機關係經檢察官核可後,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搜索結果,除扣得公訴人所指之「簽單」二百四十七張(分別為被告房間書桌抽屜內扣押二百二十六張,垃圾筒內扣押二十一張)及被告之行事桌曆(上載有收入數字,為檢察官列為證物「收帳記事簿」)外,餘未查獲任何證物,有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正本各一件附偵查卷可查。另警方搜索當日為「六合彩」開獎日及開獎之際,除未發現被告在現場外,亦未發現有任何賭客聚集簽賭,或有關計算機、傳真機等經營六合彩之慣用工具,現場僅有被告之子 黃銀峰 在場,及一台久未使用之傳真機,經警裁量認為與本案無關而未扣案,業據證人即當日帶隊執行搜索之警員 潘國輝 結證在卷。依此,果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何能於開獎日當時,竟查無任何賭客簽賭或中獎者入內聚集,且僅扣押得「簽單」二百餘紙。又公訴人所指「收帳記事簿」僅為被告之「記事簿」,非用作帳冊使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桌曆一本,至多祇能看為桌曆形式之「行事曆」,有勘驗筆錄可徵。憑此,該「行事曆」殊難認為專用為記帳用之記事簿。至本案所查扣之「簽單」二百四十七張,其上雖多載有若干人之綽號,且載有數字及「收」等字樣,另有一張載有「輸、贏」字樣,且「簽單」上之筆跡似為同一人之筆跡(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另部分簽單(二十一張)尚係警方自垃圾筒內查獲,抽屜內之簽單有整齊的、零亂的都有,有扣押筆錄一件,及經證人潘國輝結證在卷。又此等簽單經原審提示予被告答辯,據其辯稱:是自己簽的所留下的簽單,簽單所記載的人名都是組頭的名字,那是二、三年來累積的簽單等語。是本案查扣雖確為「簽單」,但賭客分別向不同組頭填寫下注之單據,並將之收集或丟棄,並非不可想像,況且核其內容,似出自同一人筆跡,又難認上載各式綽號之人為賭客之綽號,實難遽斷為賭客之「簽單」。被告辯稱係自己簽賭時所留存之簽單,即非不可採信。
四、再者,公訴人另認參以簽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多為奇零之數,而非簽中「二星」或「三星」所應得之新臺幣五千二百元或五萬二千元之倍數,以推斷被告不可能僅係向他人簽賭而已。然查,所謂「六合彩」之賭法十分多樣化,並非僅有「二星」、「三星」或「四星」等方式而已。舉例言之,尚有所謂「二星三碰」等賭法。所謂「二星三碰」,係指賭客如任選三個號碼,倘三個號碼中贏中二個號碼者,為「選三中二」,則為「一碰」,換言之,倘賭客同時依「二星三碰」及「三星」之賭法簽賭,如三個號碼全中時,賭客除簽中「三星」一注外,尚同時簽中「(二星)三碰」,此時所得之彩金即不祇「三星」所應得之五萬二千元,而會超過五萬二千元。又不論以上述賭法同時或分別下注,賭客尚可考量自己之財力,決定是否要依照原來每注金額(一般為七十或八十元)來下注,亦即其可以選擇按每注金額之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十分之一或二十分之一等比例下注,如此所得彩金亦僅有原來應得彩金之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十分之一或二十分之一等比例。如賭客同時運用前述多種賭法,其所獲得之彩金即不可能為公訴人所稱之「整數」,而勢必產生「奇零數」。被告自承其向多位組頭下注賭博六合彩,是其於同一期中,同時或先後分別向不同組頭下注,當可想像,加上其如運用前述多種賭法,其所獲得之彩金反即不可能為「整數」,而應為「奇零數」方係合理推論結果。所扣得之簽單果如公訴人所言,為其擔任組頭所收付之賭資,且僅有「二星」、「三星」或「四星」等賭法,則總數之個位數亦必為「零」始為適當結果,而非簽單上所呈現之「奇零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推論,仍無法排除被告所持簽單可能係自己為賭客時之簽單此一合理之懷疑。卷附依被告家中市內電話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通聯紀錄,於「六合彩」開獎日之通話紀錄僅有數通,有時甚至同日僅有兩通相同號碼之通話紀錄,可謂甚不頻繁,有悖於經驗上開獎日應通話頻繁之結果,更難據此推斷被告有經營六合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行事曆,甚且電話通聯紀錄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無法達於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罪事實,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說明被告自白曾向多人簽賭六合彩,長達二、三年,可能涉有一般賭博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起訴之基本事實尚有不同,基於「不告不理」及「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不能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理由。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