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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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96號原告 鄭伊芬 被告 左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稽,而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第280號判例參照);然被告甲○○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丙○○之代理權均已消滅,故依前揭規定,應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