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0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仁義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依同法第53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故上開規定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是就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需,仍應認有假處分之必要而得為之;惟如該等請求假處分保全之方式明顯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判決強制執行之目的時,該等假處分仍非適法。又土地之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而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係屬全筆土地之處分,如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他方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他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管領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14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460/123075,而與相對人蕭仁義等26人(下稱相對人)共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通知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781萬5,600元價格(相當於土地每平方公尺5萬4,450元)出售系爭土地,惟參酌系爭土地周圍市場交易價格,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8萬3,000元,倘相對人以每平方公尺5萬4,450元出售系爭土地,伊所管領國有土地應有部分將受有58萬1,331元之損害。為免相對人逕自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致伊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伊擬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伊經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640/123075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過低,損及抗告人權益,抗告人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恐因現狀變更,致日後顯不能執行之虞,有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必要等情,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存證信函、抗告人估價資料為憑,堪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陳明為恐因現狀變更,致日後顯不能執行之虞。惟觀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地全部,非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僅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其請求保全之方法,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共有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存在共有物每一部分,並無特定部分,亦無從特定位置,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處分,亦無法達成保全其將來取得分割共有物裁判後強制執行其標的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請求假處分保全之方式明顯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判決強制執行之目的,其聲請本件假處分自非適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謂:倘不准抗告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出售其管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待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買受人,抗告人將永久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從回復,抗告人既陳明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防止相對人賤賣系爭土地,造成重大損害,法院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所得利益與相對人因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惟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云云。惟本件兩造對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抗告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承前述,抗告人依同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其請求保全之方法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已無法達成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處分行為之目的,抗告人請求保全之方法既不應准許,本件自無損害衡量比較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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