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柒公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5、15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民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周俊誼疑似刊登施用毒品訊息,喬裝網友與周俊誼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見面,迨周俊誼依約前往並秀出所攜帶之毒品,而遭警於108年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7公克)及吸食器1支。 嗣經警 將周俊誼帶回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區域,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臺中市○○區○○○街與文昌東六街口為警查獲時,持有其上揭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在本院所轄之上開地點遭查獲,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處,是其持有毒品之地點,自同屬犯罪地之一,從而,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俊誼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020ng/mL、17277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意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祥 」之人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120頁),然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用以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物品視為毒品。從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347公克)之透明結晶1包及吸食器1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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