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48號抗告人 鄭燕明 相對人 柳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命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原裁定所命新臺幣叁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民國103年8月1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柳明樹為同案相對人渤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渤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伊無操作起重機合格證照,不應操作,且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安全措施等,即放任伊自行操作渤海公司之起重機,伊因操作起重機方式有誤以致受傷,係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腔出血、右側肢體無力等重傷害,且因之受有工作損失、看護費、醫藥費、交通費、將來醫藥花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578萬8,262元,有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藥局收據、救護車收據、發票等可證,相對人於刑事偵查中否認涉及業務過失傷害,已有拒絕賠償之意。經檢察官曉諭雙方試行調解,然相對人委請律師於民國106年9月6日之調解會議稱:沒有錢可賠償,只能拿出10萬元等語,其後即未主動聯繫,更拒絕接聽伊律師電話,而渤海公司已於106年9月19日解散,是相對人之工作收入已中斷,相較伊之本案請求金額與相對人之資力,二者相差懸殊,足證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伊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改准許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金錢請求之原因,已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藥局收據、救護車收據、發票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6至41頁),可認其就本件有金錢請求之事由已為相當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刑事偵查中否認涉及業務過失傷害,可認其有拒絕賠償之意,而雙方於106年9月6日調解時,因相對人及渤海公司僅同意各賠償1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其後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未再聯繫,更拒絕接聽抗告人委任律師之電話,有起訴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7至10頁),另渤海公司已於106年9月19日解散,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51至55頁),相對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名下僅有坐落苗栗縣之田地3筆,並無所得資料,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知相對人因渤海公司解散已無收入,相較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金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此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不准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恐其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本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自應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駁回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以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