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871號原告 蔡宜芳 被告 徐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姓名「 徐采苓 」之記載,應更正為「 徐采芩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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