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40號原告 葉呈宗 被告 鄧春霖 訴訟代理人 鄧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30日邀約原告合夥出資購買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榮光段1131、11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購入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500元,原告遂出資2,400,000元與其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於98年7月29日私自與訴外人議價以每坪1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卻未據實告知原告售價與買賣之事,竟以欺騙原告持分之土地沒有通道,屬於袋地沒價值 云云 ,逼迫原告以1,000,
000元出售,先移轉登記在其親人名下,最後再賣給訴外人,所取得鉅額售地價金,悉數納入私囊。惟原告當初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根本沒辦理分割,不存在「沒有對外通路」,被告欺凌原告缺乏土地買賣經驗,以原告買入之土地沒有對外通路,沒有價值為由,逼迫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000,000元賤價移轉至其名下,使原告白白損失1,400,000元,被告使用詐術侵害原告權益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由原告、被告及協議書上之合夥人經
共同朋友 溫思三 仲介一起出資購買,當初大家因為信任溫思三以每坪12,500元買下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己投資購買,並非被告邀約原告出資購買。嗣原告至被告之公司要求被告買受,價錢談好後,雙方另約時間找代書辨理,被告並開立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分別為BA0000000(35萬元)、BA0000000(30萬元)、BA0000000(35萬)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經原告在該3紙支票背面背書簽名表示領取,雙方已順利完成交易,並無異議。而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日期為98年7月29日,但被告售出系爭土地日期為103年1月16日,前後相差約4年半,豈有原告所說被告於98年間就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又土地每年價位本會有所變動,漲跌不定。98年間系爭土地附近之農牧用地每坪約3,000元左右,當時被告為求土地完整,以原告自己所開出之價位,雙方喜悅以每坪5,000元成交,高於附近行情價格。如今原告以系爭土地103年間之未來價格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所述與實情不符,況且雙方買賣完成後,被告要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均與原告無關。另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曾先後於106、107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強盜罪告訴,惟均獲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於83年7月15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江碧豊 、 楊黎貴 、黃
淑美、 宋淑敏 以每坪12,500元之價格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50%、江碧豊10%、楊黎貴15%、原告10%、 黃淑美 10%、宋淑敏5%,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賴清重名下。嗣原告於98年7月29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10%以1,000,0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分別為BA0000000(35萬元)、BA0000000(30萬元)、BA0000000(35萬)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後系爭1131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女兒 鄧孟玉 名下;系爭1132地號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鄧孟玉及 袁兆虹 名下;於103年1月16日系爭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許晉魁 名下等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提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出資額為2,4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9日私自與訴外人議價以每坪
1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卻未據實告知原告售價與買賣之事,竟以欺騙原告持分之土地沒有通道,屬於袋地沒價值云云,逼迫原告以1,000,000元出售,使原告白白損失1,400,
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以1,000,000元賤價出售與被告係遭被告以原告持分之土地沒有通道,屬於袋地沒價值之話術欺騙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如何致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被告有以前揭話術欺騙原告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復與其前於106年間對被告提起強盜告訴,告訴意旨為被告與其岳父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對外放出風聲說系爭土地是廢地後,即由被告約原告至楨旺木材廠,拿出水果刀1把,作勢要殺原告,逼迫原告以100萬元讓渡系爭土地之持分,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給被告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者所述情節迥然不同,尚難遽信原告本件所述其受被告詐騙出售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予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況兩造就原告投資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之交易日期為98年7
月29日,但系爭1131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24日始移轉登記在被告女兒鄧孟玉名下;系爭1132地號土地於同日移轉登記在鄧孟玉及袁兆虹名下;於103年1月16日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至許晉魁名下,前後相差近2年以上,顯與原告所述被告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5,000元出售予他人云云不合,自無原告所說被告未據實告知原告售價與買賣之事。另參考系爭土地附近之農牧用地於98年間之價值約為每坪3,000元,有被告所提土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兩造於98年7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1,000,000元,相當於每坪5,10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266.61+2,214.59=6,481.2平方公尺=1960.563坪,原告之出資比例為10%,相當於有196坪之持分,則每坪價格為5,102元】,已高於當時系爭土地附近農牧用地之行情,縱被告於日後以更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亦難認為原告於當時以1,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出售予被告,有何受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詐術侵害其權益至鉅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施用詐術,欺騙其出售系
爭土地之出資比例,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