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禹中選任辯護人鄭謙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侵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行動電話下載之Bee-Talk交友軟體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結識後,多次相約見面、聊天,明知甲○斯時就讀國中3年級,其真實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里區○○路○○○號風緻精品旅館501號房,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徵得甲○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警接獲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代號0000-000000A號之女子(即甲○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甲○及乙女(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甲○及乙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8年3月26日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卷宗(下稱上訴卷)第78、106-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11、44-45頁、上訴卷第77、109頁),核與證人甲○、乙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部分:見偵卷第12-17、47頁;乙女部分:見偵卷第18-20、47頁反面),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風緻精品旅館住房作業系統畫面翻拍照片2張、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1紙、Google實景圖1張、甲○手繪現場自繪圖1紙、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24、25、26、28、29、30-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甲○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
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足見甲○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甲○與被告認識交往期間,已告知其真實年齡係虛歲15歲,實歲14歲乙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亦自承知悉甲○當時係就讀國中3年級(見偵卷第9、44頁反面),依據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6歲至15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是知國內學童於6歲即應入學接受國民小學教育,而我國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每一學年度為9月入學,則就讀國中3年級之學生介於14、15歲間,乃屬客觀上可得而知,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甲○之真實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明甚,則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應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及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甲○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然以原審未開庭
,致其無法與告訴人乙女當面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未調查任何證據,未促使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逕行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前開人證及書證可
資佐證,業如前述,是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認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基於保護青少年健全成長,縱經甲○同意,仍不得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竟仍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與其發生性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迄於原審判決前,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上訴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女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上訴卷第87頁),而告訴人乙女亦同意法院予以緩刑之機會(見上訴卷第79頁),基上,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且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