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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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96號抗告人 蔣榮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44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未將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夾層約10坪部分,登載於拍賣公告,且未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建號,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該次拍賣應屬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暫緩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前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為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19日為第三次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拍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07年8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上開期日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第三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本件抗告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表:
┌──────────────────────────────────────┐│105年度司執字第77442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石潭│四│26│1031│10000分│8,704,000元│││││││││之23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最低拍賣價格││││基地坐落│樣主要├───────┬─────┤│(新臺幣)│││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及用途│範圍││├─┼──┼───────┼───┼───────┼─────┼──┼──────┤│1│288│臺北市內湖區石│鋼筋混│第9樓層:55.93│陽台6.04、│全部│4,088,000元││││潭段四小段26地│凝土造│合計:55.93│雨遮1.57││││││號│10層樓││││││││--------------│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26巷45號9│││││││││樓之1│││││││├──┼───────┴───┴───────┴─────┴──┴──────┤││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96建號、297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