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107年10月12日」,應更正為「107年8月12日」,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李海燕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郁鳴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陳虹妏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騙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之,或詐騙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酌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已領取報酬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7年度偵字第34733號被告許雅瑩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瑩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韓懿瑩 」之指示,在嘉義縣太保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供他人使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為116688。嗣取得前揭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0月12日17時46分許起,分別以電話向郁鳴、李海燕、陳虹妏自稱係商家網路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因商家網路系統更新或工作人員疏失,郁鳴、李海燕、陳虹妏之購物付款遭誤設,將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郁鳴、李海燕、陳虹妏均陷於錯誤,郁鳴於同日20時24分許轉帳2萬9123元、李海燕於同日20時58分許轉帳2萬9987元、陳虹妏於同日20時47分、21時許,各轉帳2萬9985元,至許雅瑩前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嗣郁鳴 、李海燕、陳虹妏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郁鳴、李海燕、陳虹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郁鳴、李海燕、陳虹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韓懿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9月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郁鳴所提(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海燕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陳虹妏所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等在卷可稽。按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人均知悉應徵工作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且工作之擔保通常為保證人或簽署契約書、切結書等資料。而從被告與自稱「韓懿瑩」之人的對話內容可知,「韓懿瑩」已向被告說明:係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國內招募作業組,因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做多能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只要需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被告當時亦曾向對方質疑:「那會不會被騙」、「你們會不會東西收走就不見了」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足憑,顯見對方係以出租或出賣帳戶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故被告對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賭博、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再被告應徵工作,既未前往該公司面試,亦未填寫任何工作相關資料,且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1個帳戶每10日領取報酬1萬元、月領3萬元,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而被告亦曾起疑,竟仍執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配合更改密碼,期待藉此獲得高額報酬,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前揭帳戶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3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減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卓俊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