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被告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7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4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前夫(民國104年10月30日結婚,107年5月17日
離婚)。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與 阮玲雅 (阮玲雅涉犯相姦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0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東勢汽車旅館,與阮玲雅發生通姦行為2次。
㈡被告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14時
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原告住所,出手奪取原告所持行動電話,因原告拒絕配合開啟該行動電話,被告竟強行將原告推倒在床,強壓其身體,時而以手肘架於原告頸部,時而以枕頭、棉被摀住原告,強行扳開原告手指,以此強暴方式欲解開該行動電話所設定之指紋鎖,妨害其自由啟閉行動電話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輕微瘀傷之傷害。
㈢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1月3
日21、22時許,在同前原告住所,對原告恫稱:「我們現在開始玩陰的,恁爸做鬼也要拖住你(臺語),記住!頂多玉石俱焚,等著看,慢慢等著看,…」等語,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而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擁抱原告,對其逕為親吻、撫摸數次,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原告因被告對其實行刑事通姦罪、強制猥褻罪、強制罪、傷
害罪及恐嚇安全罪等,使原告有身體健康權、自由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通姦、強制傷害及強制猥褻侵權行為,依序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①被告為原告前夫(民國104年10月30日結婚,107年5月17日離婚)。被告前於106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東勢汽車旅館,與阮玲雅發生通姦行為2次。
②被告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原告住所,出手奪取原告所持行動電話,因原告拒絕配合開啟該行動電話,被告竟強行將原告推倒在床,強壓其身體,時而以手肘架於原告頸部,時而以枕頭、棉被摀住原告,強行扳開原告手指,以此強暴方式欲解開該行動電話所設定之指紋鎖,妨害其自由啟閉行動電話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輕微瘀傷之傷害。③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21、22時許,在同前原告住所,對原告恫稱:「我們現在開始玩陰的,恁爸做鬼也要拖住你(臺語),記住!頂多玉石俱焚,等著看,慢慢等著看,…」等語,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而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擁抱原告,對其逕為親吻、撫摸數次,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並據以判處被告犯通姦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阮玲雅發生通姦行為2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啟閉行動電話,並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輕微瘀傷之傷害,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原告身體。被告對於原告強制猥褻,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及貞操權,均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訴卷第35-45頁),原告105年度所得4萬5657元,106年度所得5萬7560元,名下有房地3筆、汽車1筆;被告105年度所得1440元,106年度所得9355元,名下有汽車1筆。原告 陳明伊 係高職畢業,從事美睫紋繡師,月入5-8萬元,名下有2筆土地,1部汽車,1部機車等語(見訴卷第51頁);被告陳明伊係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月入3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見訴卷第51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所為通姦行為、強制傷害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通姦行為、強制傷害行為、強制猥褻行為,依序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10萬元、20萬元為適當,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無力償還云云,不得據為得不負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執此抗辯並不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侵附民卷證物袋),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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