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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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54號再審原告 熊利民 再審被告 沈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
107年度上字第640號返還借款事件,其原審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17萬0,186元及其中203萬7,969元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未據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就原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逾98萬2,217元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9、13頁)。故兩造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確定判決於107年11月14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則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98萬2,217元與再審被告,惟伊發現尚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即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末3碼49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沈君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末3碼876號帳戶(下稱 沈君上 台銀帳戶)之款項為86萬0,015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然原確定判決未將此筆計入還款金額,故伊應返還再審被告之金額應為27萬2,202元〔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應給付982,217-還款金額860,015+原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再審原告誤載為第3項)命給付金額150,000=272,202〕。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86萬0,015元匯款未予扣除伊應還金額,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98萬2,217元部分廢棄(應扣除86萬0,015元而未扣除)。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既自陳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主張系爭帳戶自101年6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匯入沈君上台銀末3碼為876之帳戶共計86萬0,015元,並提出證物(被證40、14)為證(見本院卷第37、35頁),依上說明,即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
(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㈣2.已詳載:「上訴人(再審原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0萬元,其已全數支付完畢,…。再者,系爭帳戶(上訴人臺灣銀行末3碼499號帳戶)金融卡在沈君上持有期間,關於系爭帳戶款項之提領、匯出,縱認均係沈君上所為,然沈君上本享有其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及所生利息之支配權限,故其所提領、匯出之款項,尚未能排除係歸屬其所有之款項,且提領、匯出款項之用途為何?是否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其之借款?亦無證據可證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180萬元,其業已以系爭帳戶利息、證人 周和興 匯入之40萬元、伊之現金存款142萬元、一些朋友和不具名的存款216萬元清償完畢云云,或主張:系爭帳戶自101年
6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額623萬8,015元,加計系爭帳戶自102年1月11日起至
104年5月20日止匯入沈君上台銀帳戶(臺灣銀行末3碼
876號帳戶)之86萬15元…合計已超出系爭帳戶內應歸屬沈君上所有之款項,故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已無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云云,均無可採。」(見本院卷第25-27、11頁),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86萬0,015元匯款之實際期間即為102年1月11日至10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述之期間及金額均相符,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自101年
6月17日至105年3月1日系爭帳戶匯入沈君上台銀帳戶之86萬0,015元,並就上揭各項情形調查判斷,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抗辯以其系爭帳戶匯入沈君上台銀帳戶之86萬0,015元,清償其依101年6月17日協議書應履行之180萬元(見本院卷第9、15、27頁)為不可採,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顯然不合,為無可取。從而,其執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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