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仲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右當事人間對仲裁判斷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爭議事件作成九十一年度仲判字第00一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薪資發生爭議並交付仲裁,業經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仲判字第00一號作成仲裁判斷,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判斷內容履行,遭相對人所拒,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均為影本)。查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爭議事件,業已作成九十一年度仲判字第00一號仲裁判斷,有該仲裁判斷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