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0六四二號、第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被告並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出監,前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回溯前二日內,連續在臺中縣○○鎮○○里鎮○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稀釋清水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間八時十七分許,為警於右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將被告當場採集之尿液送鑑定後,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向臺中港務警察局自動請求移送勒戒,並提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編號為0一三一四五號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為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以及其後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免刑判決書、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0六四二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之罪,並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被告並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經觀察、勒戒並受免刑之諭知後,猶未知自省,猶為前揭犯行,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知所悔悟而自行前往臺中港務警察局請求移送觀察勒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臺中縣港務警察局請求移送觀察勒戒時所報繳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其之前於前揭住處吸食海洛因後所遺留,堪信扣案塑膠袋內殘渣確實為海洛因無疑,該殘渣袋既與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