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訴人 岩高名 即中天機車租賃行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五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岩高名獨資經營之中天機車租賃行(下稱中天租賃行)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一九號機車一部,並約定由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分期付款價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頭期款二萬一千五百元,分期款項自同年十月十日起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付款六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甲○○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甲○○繳付上開頭期款項取得標的物該車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機車遷移置放在其友人位於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附近之住處,並於同年四月間,將機車另遷移至其姐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之住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中天租賃行。
二、案經岩高名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購買上開車輛,其後並於上開時日將該機車遷移他處,且迄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等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中天租賃行之代表人岩高名及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足證;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其因事後經濟發生困難,而無力支付分期款項,然其間曾向自訴人要求准予延期清償,其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購得該車後,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他處置放,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亦未將該車停置之處所通知自訴人,致自訴人因遍尋該車未著,而寄發存證信函,且被告迄今亦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或將該車交還予自訴人等情,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中天租賃行之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自足認被告甲○○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拒不繳付分期款項,並曾要求延期清償,尚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要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遷移,並迄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中天租賃行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五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繳交頭期款二萬一千五百元,惟尚餘分期款項七萬八千元迄未支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