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五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 粘淑慧 所有,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而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已騎乘使用,並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將上開車輛借予其友人 趙續慶 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趙續慶騎乘該車途經台中市○○路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為警查獲之上開車輛確係其借予趙續慶使用者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趙續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非其所竊取,而係其友人 郭澤仁 (台中人,五十八或五十九年次,身高一六八公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之肯德基速食店附近交予其使用,扣案之機車鑰匙亦係郭澤仁交付該車時一併交付者,非其所有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該車及扣案之機車鑰匙均係其居住於台中縣、市某址之友人郭澤仁所交付者云云;惟經本院向台中縣、市及高雄市等地警局函調轄區內所有「郭澤仁」口卡片之結果,不僅台中縣、市等處尚查無「郭澤仁」之資料,僅於雲林縣等處有部分「郭澤仁」之設籍資料,且所有「郭澤仁」之資料,均與被告所指該名「郭澤仁」之特徵,均無相符之處,此有台中縣、市等警局函覆資料及口卡片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上情,已屬可疑。再者,經提示所有「郭澤仁」之口卡片後,被告不僅未能明確指陳該車究係由何者交予其使用,竟復改稱交付該車之人可能非名為「郭澤仁」云云,自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飾之詞,委無足取。又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述甚詳,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詳實,且有贓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足參,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當足認被告乙○○於警局中所為之自白,始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五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局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