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確定,且經本院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詎仍不知悛悔,於該判決確定後,強制戒治前,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其台中縣○○鄉○○村○○路七支巷二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縣○○鄉○○路七支巷二十六號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其自白有施用海洛因,應係實情。再者,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六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復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至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