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三號(含第一審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五號裁定)確定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按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乃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第三審判決(按即上級法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既不可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自難謂為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五》參照;見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421、712頁)。
二、本件相對人於一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給付薪資發生爭議並交付仲裁,業經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仲判字第00一號作成仲裁判斷,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判斷內容履行遭拒,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於一審抗辯及二審抗告意旨略以:中華職棒聯盟仲裁委員會並未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而許可設立,亦未向法院完成登記,應非仲裁法規定之仲裁機構,所為判斷,自無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適用,相對人不得據該仲裁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詞。
四、一審對於相對人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五號裁定「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就聲請人(按即甲○○)與相對人(按即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爭議事件作成九十一年度仲判字第00一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按即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全部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聲請人則求為駁回抗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三號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件聲請人再審理由:㈠按仲裁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㈠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
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㈡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又行政院依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院台廳民三字第二○九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又依該規則第八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仲裁機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其他各該事業主管機關。」;第九條規定:「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足見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始屬仲裁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仲裁人,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始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㈡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固於章程中訂有仲裁之項目,惟並未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
序及費用規則第九條規定檢具申請書、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自非仲裁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仲裁人,就此,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法律決字第九一○○二七二二七號函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足見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並非仲裁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仲裁機構,已堪認定,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既非仲裁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仲裁人,其所為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僅發生契約效力,尚無產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從而,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詎原確定裁定竟置仲裁第五十四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未論,顯有適用法則不當違法,為此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聲請再審,聲明:①原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三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②右開廢棄部分,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更(一)字第一二號裁定書為憑。
六、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固規定:「㈠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㈡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惟按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前仲裁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㈠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㈡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又按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修正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規定:「㈠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㈡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第七條規定:「仲裁機構由各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以辦理各該業仲裁事件為限;由其他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以辦理各該團體目的事業仲裁事件為限。」;第八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仲裁機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其他各該事業主管機關。」;第九條規定:「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申言之,仲裁法第五十四條所謂「仲裁機構」,係指經報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社團法人,而一般社團法人則不得作為仲裁法所規定之「仲裁機構」。經查: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固於章程中訂有仲裁之項目,惟並未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九條規定檢具申請書、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自非仲裁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仲裁人,就此,有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律決字第0九一00二八八六0號函(含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法律決字第九一○○二七二二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見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並非仲裁法第五十四條之「仲裁機構」,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就聲請人(按即甲○○告)與相對人(按即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爭議事件作成九十一年度仲判字第00一號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遑論該仲裁判斷,得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裁定參照)。查第一審裁定法院不察,疏予准許,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原確定裁定法院(即本院)復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尤有未當,茲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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