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政玉 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一七八號機車一部,並約定由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分期付款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八百一十元,自同年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付款五千零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街○段潭秀巷六號乙○○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標的物該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繳付第三期分期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將該標的物機車交予其友人即綽號「 小真 」者騎乘,並遷移置放在綽號「小真」者位於台中縣○○鄉○○路之住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之代表人唐政玉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購買上開車輛,其後並於上開時日將該機車遷移他處,且迄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等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久玖公司代表人唐政玉及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足證;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因其事後出車禍無法駕乘該車,遂將該車交予友人小真使用,因小真曾向其表示日後將按期給付該分期款項,其始未按期支付,其尚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購得該車後,僅支付三期款項,爾後即將該標的物任意交予友人使用並遷移他處置放,而未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亦未將該等情形通知自訴人,且遭本院緝獲後亦迄未再繳交分期款項或將該車交還予自訴人等情,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久玖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述情節相符,自足認被告乙○○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以上開情節,辯稱其並非拒不繳付分期款項,尚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狡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遷移,並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後迄未按期繳納其他分期款項,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久玖公司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繳交三期分期款項,尚餘分期款項三萬零五百四十元迄未支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