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附表編號七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板橋地院、案號為九十六年訴緝字第一四0號、判決日期則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為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四0號、判決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法院為最高法院、案號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五號、判決確定日期則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另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惟該裁定尚包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一七五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件聲請人未聲請就該案併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二件附卷可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