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案情已經明瞭,且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已羈押一段時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6月24日執行羈押,而後裁定自98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甲○○之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因前開所宣告之徒刑為有期徒刑9年,刑度頗重,顯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刑事案卷可參。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所提事由,並無法使被告甲○○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情形,以及本件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消滅,應認本院原羈押被甲○○之事由依然存在,被告甲○○所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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