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順鵬無線電計程車行(下稱順鵬車行)之技術員,負責無線電相關器材之維修工作,因此持有該計程車行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及電源供應器、大型發射天線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間離職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放置於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賃屋處,並未經許可,利用該等業務上所侵占之物品,在賃屋處二戶屋頂,私自拼裝設置電台,發送與該計程車行頻率相同之五0六.七三七五兆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順鵬車行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所屬計程車司機與無線電台間無法以無線電聯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為順鵬車行無線電台主管甲○○及司機 林錦志 ,會同警員 陳文明 前往,當場查獲被告正利用順鵬車行之二組無線電發射接收機及發射天線、電源供應器,發射干擾電波,並起出所侵占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共八組、電源供應器及大型發射天線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即順鵬車行工務主管甲○○、司機林錦志、警員陳文明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領據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干擾源不是伊,如果是伊,抓到伊時可以當場測試,因為電台二十四小時有錄音,如果當時是開機中,對方就可以在伊那裡講話讓電台錄音,因機子本來就是壞的,而且要插上許多配備才能測試,可是現場沒有那些配備,不能因扣到的機子裡有一個有插上電源,就說干擾源出自伊,屋頂上大型天線有天線連到其中一部機組供修理用,而該部機組有連上電源供應器,但電源供應器是壞的,現場扣到的其他都是壞的,當初機子是老闆娘 黃貴珠 交給伊,伊都是修好再交給她,伊是直接向她收下那些機子修理,修好後再跟她收取費用,伊也非受僱於告訴人甲○○,伊只是靠行司機,伊也不是如他所說的離職三個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⑴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警訊中稱:於八十八年六月被干擾後,八十八年
十月廿六日下午三時經順鵬車行之無線電台所屬計程車司機林錦志等人以隨車之無線電接收機找出干擾源來自平鎮市○○○路○○○巷○○號頂樓,警方到達時,被告正好從地下室鐵門跑出來,於是要求會同他進入看看,發現有二組公司用的無線電發射接收機在運作(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⑵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於偵查中稱:因被告是伊公司之司機,因他說他會修理無線電發射機組,伊就聘僱他為伊公司技術員,後來他說要帶回去修理,伊跟他催討,他一直說在修理中,修好後有交還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再交給他修理,就一直未再返還公司,其中還包括發射組的天線,結果發現他這機組裝設在他住處(見偵查卷第廿六頁)。⑶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於偵查中稱:伊等之無線電收、發都有被干擾,有 豬哥亮 的帶子及黃色的帶子。查獲當天受干擾的是豬哥亮的帶子(詳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⑷九十年四月廿三日於原審稱:所找到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一定要按鍵按住,才可以發射頻率,一直持續到沒電或機器故障(詳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⑸九十年五月廿二日於原審稱:當時車上查扣的機組沒有發射,而車上的機組的確是向公司租的,有付押金(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⑹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於本院稱:查到的是大型發射天線沒錯,但是叫被告在公司修理,不是在那麼偏僻的地方(詳見本院卷第廿四頁)。⑺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於本院中稱:「(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何意見?)確實有送給被告修理沒錯。」、「(被告說如果有播放出來,你那邊可以錄音?)可以錄音,但時間那麼久,也已經消除。」、「(當時有無錄音?)沒有,當時找證據,就發現天線在被告家中樓上。」(詳見本院卷第廿九頁)。
㈡證人即順鵬車行所屬計程車司機林錦志於⑴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警訊中證述:伊
等公司原本就懷疑是被告在干擾伊等無線電,於是伊等利用他在發射無線電干擾的時候,用雙頻無線電手機掃瞄到發射干擾的地點在平鎮市○○○路○○○巷內,然後在二0九巷四一號頂樓看到一支大型無線電發射接收天線,於是向警方報案,在這段時間看到被告從地下室鐵門跑出來,要求會同被告進入查看發現有二組公司用的無線電發射接收機在運作。沒有其他無線電能干擾,因為伊等無線電計程車用的是高頻,外面的無線電無法干擾,只有用伊等自己在用的機子才能有相同頻率,於偵查、原審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廿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六九頁)。
㈢證人即建安派出所警員陳文明於⑴所製作之報告書中提及「我警方沒有檢測依或
任何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⑵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於偵查中證述:現場東西很亂,沒有特別注意帶子是否仍在播放,不過電源沒有關。當天查扣有豬哥亮的錄影帶及黃色帶,放在機器內是豬哥亮的錄影帶(詳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⑶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於原審中證稱:有無插電或運作伊沒有印象(詳見原審卷第廿六頁)。⑷九十年五月廿二日於原審中證述:那些照片是當天到現場尚未移動前拍攝存證,照片拍攝之頂樓天線有連到二樓查扣的機組,是錄放影機及發射接收機,而且有電源線,有電源不過有無運作,伊不記得。當天在現場找到八部機組,除了一部裝在小客車上,其餘都是二樓,在小客車上的機組是好的,查扣當時有無運作,伊不太清楚。其餘在二樓找到,有二部是好的,其中一部有與樓上天線相運,其他都是故障的,拆的亂七八糟(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
㈣證人即順鵬車行老闆娘黃貴珠於⑴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於原審中證述:伊先後交
給被告維修三十多台無線電發射接收機,查獲該八台是三個多月前在公司交給他維修,領回之接收機有動過(詳見原審卷廿五頁反面至第廿六頁)。⑵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是伊等計程車行司機,因他會修理無線電機子,伊有將計程車使用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交給他修理,伊前後共交三十多至五十多部機子給他修理,他修理好後陸續有交回車行。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當天早上他還有到車行。前揭取回之大型天線、電源供應器、無線電發射接收機是伊拿給他修理的。沒有約定何時修好交回公司,只要他修好就交回車行。有付他費用,按件計,依他修復程度及零件費用算。如果車需機子裝設,伊就會催他,而他也會儘快修好交回車行。伊無法確定車行無線電干擾是他所為,不過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取回之發射天線等物的確是伊交給他修理,之前伊雖有半個月沒見他來車行,但他沒說不做,車行也沒辭掉他,他尚未離職,而且當天早上他有回車行,小姐及司機都有看到(詳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反面)。⑶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查扣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大型發射天線是伊交給被告修理的沒錯,至於電源供應器,因時隔已久,伊不太有印象,伊把東西交給他修理,都沒有跟他約交還車行時間,且當初沒有指定他在何處修理那些接收機、天線。車行的無線電有時會被類似收音機內的唱歌或賣藥廣告插播進來,以及CD或錄音帶的歌曲,而當時被告也在車行,伊有問他該如何處理,他叫伊趕快找出干擾源在那裡,事實上到現在伊還沒有辦法確定干擾源出自何處(詳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
㈤證人即順鵬車行所屬計程車司機 彭金龍 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早已離職(詳見原審卷第七十頁)。
㈥證人即順鵬車行所屬計程車司機 李基木 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於原審證述:被告
是靠順鵬無線司機,不過他已離職。他偶爾回電台,他是順德技師負責修理無線電發射接收機、電源供應器等物(詳見原審卷第七十頁)。
㈦證人即建安派出所警員 林光惠 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於原審中證稱:屋頂的大型天線
有天線連到屋內,連著一部發射接收機,該部發射接收機是開機中,其他的發射接收機沒有在運作,現場狀況伊等都有拍照存證。當初伊等一進入現場就趕快拍照,現場沒有動過。當初找到的順鵬車行無線電發射接收機有些明顯缺零件,知道是需修護的。卷附照片五內之發射接收機與照片七、八錄放影機沒有任何線連接,不過屋頂上的大型天線有天線連到屋內照片五內之發射接收機(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㈧證人即建安派出所警員 劉靜強 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於原審中證稱:伊到達時大型天
線仍架設在屋頂上,屋內有一部機組開機中,現場沒有動(詳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
㈨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下午三時許會同建安派出所警員 陳光明 等人
進入平鎮市○○○路○○○巷○○號被告租住處查獲之順鵬車行所有無線電發射接收機八部、電源供應器一部及大型發射天線一支等物,此有領據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
㈩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下午三時許會同建安派出所警員進入平鎮市
○○○路○○○巷○○號被告租住處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
電信法條文全文及廣播電視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全文各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廿九頁至第四二頁)。
綜上:⑴就被告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下午三時許,告訴
人及證人林錦志等人係待警方到達平鎮市○○○路○○○巷○○號被告之住處後,始經由被告帶同進入屋內搜索,先經拍照採證完畢後始由告訴人檢視現場機具,並取回順鵬車行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及頂樓發射天線,惟經檢視現場照片並參酌證人即到場員警陳文明、林光惠、劉靜強之證述,可知現場頂樓架設一大型發射天線,該發射天線有電線與屋內一部發射接收機相連,而該部發射接收機又與一部電源供應器有電線相連,但該部無線電發射接收機散落屋內他處之放有錄影帶之錄放影機間並無任何電線連接,亦未連接上喇叭、麥克風、擴音器等機組,是告訴人及證人林錦志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與現場照片及到場員警之證述不相符合,率難遽信。再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迄查獲之時止,從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發函警告制止,且查獲當時並未現場檢測前揭機具即交還告訴人領回,亦未於前開機具遭更動前查明前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大型發射天線究竟有無在前揭時間內發射干擾頻率之檢測報告。又電台在發生通信遭到干擾時亦未能錄音存證,實難單憑在被告租住處發現前開機具為由,遽認被告有何發射干擾信息之行為。復參酌證人黃貴珠前揭於原審證述:車行的無線電有時會被類似收音機內的唱歌或賣藥廣告插播進來,以及CD或錄音帶的歌曲,而當時被告也在車行,伊有問他該如何處理,他叫伊趕快找出干擾源在那裡,事實上到現在伊還沒有辦法確定干擾源出自何處等語,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等情為真,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⑵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依被告所述,並參酌告訴人、證人黃貴珠、陳文明、林光惠、劉靜強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八張可知,前開現場查獲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八部、電源供應器一部、大型發射天線一支等物品,其中一部無線電發射接收機係經被告向順鵬車行承租而裝設在其所有之小客車上於查獲當時並未運作,其餘查獲之機具亦未運作,已如前述,且其餘查獲之機具係由證人黃貴珠交予被告修理,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旨而為所有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就證人陳文明、林光惠、林錦志之證詞及卷附廣播電視無線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等不利於被告之部分未予審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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