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被上訴人威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鴻義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以美金肆萬叁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兩造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條款第A條第一項約定「在貨物於如下狀態,及除外條
件下,本保單延伸包含在保險期間內,貨物遭進口國政府或其代理或部分之退貨或沒收之危險(Subjectalwaystothefollowingconditionsandexcluusionthispolicyisexendtocovertherisksofrejectionorcondemnationby
thegovermentofthecountryofimportortheiragencicesordepartmentsduringtheperiodofthisInsurance)」,故伊承保之「退貨險」之保險事故為退貨或沒收,至於貨物被暫時留置(Pending)或扣留(Detained)以待檢查,皆只是海關進口時,遭抽驗之正常程序,並非保險事故。
系爭貨物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口美國,於同月二十六日遭美國食品藥
物檢驗局(下稱U.S.F.D.A)暫時留置,不准移動出售,乃係抽驗之正常程序,並非遭抽驗之貨物全部遭退貨或沒收。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既為遭進口國政府或其部門之退貨或沒收,自應於
U.S.F.D.A出具拒絕入關書時,方為保險事故發生,縱以最寬鬆標準,亦應待檢驗不合格發出扣留及受理申訴通知書時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方得認定為保險事故發生。
依保險契約條款,伊所負退貨險保險責任,於貨物到達倉庫及或由海運船舶卸下後
,當貨物已由進口國之政府或其代理或其部門准許入關或由海運船舶卸下後超過三十日以上,終止保險責任,系爭保險貨物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卸船扺達美國,保險期間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屆至,而U.S.F.D.A雖於同年六月三日取樣,卻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為第一次駁回入關申請之處分,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屆滿後,伊自無庸負責。
伊以往賠償經驗,係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一十計算保險金額,而以公證報告之百分比計算賠償額度,如按保險金額計算,數額與上訴人主張者相同。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利息請求擴張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催告限期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代墊費,該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伊自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之利息。
U.S.F.D.A所為扣留及審查行為當然構成其最後拒絕入關程序之部分行為。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遭留置,於同年六月三日取樣,迄七月二十三日
經通知檢驗結果不合格被扣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被退貨,則以取樣當時貨物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不論事後檢驗時間長短,於保險期間內系爭貨物之品質已發生將被退貨之狀況,保險事故必然發生,縱因嗣後檢驗、申訴期間冗長,於超過三十日始正式發生退貨處分,上訴人之風險並未因而增加,自不得以超過保險期間而不須負責。
伊向上訴人投保退貨險多年,上訴人前就類似事故均按與本件相同之賠償方式理賠,其於本件事故卻故不賠償,顯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律師函、上訴人函、發票、上訴人另案理賠收據及支票、覆驗費收據為證。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出口冷凍署魚片乙批至美國西岸交予客戶
BSF,而向被告投保海上保險全險及美國食品藥物檢驗局退貨險。系爭貨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運抵美國時,其中一只四十呎冷凍櫃(下稱系爭貨物)遭U.S.F.D.
A.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處分通知應予留置,U.S.F.D.A於六月三日取樣檢驗,於七月二十三日通知樣品不合格應予扣留,上訴人要求伊客戶代向U.S.F.D.A申請覆驗,並要求伊代墊覆驗費用美金三千四百元,U.S.F.D.A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准予覆驗,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准予延長覆驗,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正式通知拒絕入關,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請伊將貨物運回台灣,由上訴人指定之公證人「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鑑定並公證系爭貨物退貨扣除退運費後淨殘餘估價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左右,伊之淨損失為美金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伊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該函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達上訴人,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保險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依代墊款之約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覆驗費用美金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利息自催告期滿翌日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遭退貨時間,發生於貨物卸船後三十日,已逾保險期間,非伊所承保之範圍,伊自不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出口冷凍署魚片(frozenMahiMahifillets)共三
只貨櫃至美國西岸洛港交予客戶BeaverStreetFisheriesINC(下稱BSF),並向上訴人投保海上保險全險及U.S.F.D.A.退貨險。效力涵蓋所有進口國政府及其相關機構、部門等之一切退貨及沒收(入)之一切風險,保險期間以㈠貨物業經進口國之政府、機構或部門檢驗通過者;或㈡貨物到港卸貨後屆滿卅日,二者最先發生時,於卸貨港港邊之倉庫地其效力終止。
㈡系爭投保貨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抵美國洛港時,二只貨櫃順利通關,另一只
四十呎冷凍櫃即系爭貨物經U.S.F.D.A.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留置審查;同年六月三日取樣,七月二十三日通知樣品不合格,物品應予扣留,由被上訴人之客戶BSF代向U.S.F.D.A.申請覆驗,U.S.F.D.A.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准予覆驗,十一月五日准予延長覆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知拒絕入關。覆驗費用美金三千四百元由被上訴人給付。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由上訴人所指定之公證人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並公證系爭退貨扣除退運費後淨殘餘估價為原貨價之百分之三十五左右。
㈣依U.S.F.D.A.署魚進口警示書所示,署魚出口至美國原則上除產地為日本及
附錄A中所列台灣及厄瓜多出口商外,均屬於U.S.F.D.A.自動扣留之範圍,惟該警示書第三頁之特別規定,一切非自動扣留廠商U.S.F.D.A.亦應定期稽核、取樣以化驗組織胺是否過量。被上訴人屬U.S.F.D.A非自動扣留廠商,而系爭貨物係經U.S.F.D.A.定期稽核、取樣化驗組織胺是否過量。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系爭貨物經U.S.F.D.A退貨時,是否已逾保險期間?⒈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運扺美國,經U.S.F.D.A留置取樣檢驗,而
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通知樣品不合格應予扣留,雖准予覆驗,仍遭U.S.F.D.A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駁回入關之申請,經再次覆驗後,U.S.F.D.A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知拒絕入關等事實,已如前述,自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貨物遭退貨(rejection)之保險事故。
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次按契約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查:系爭保險契約第A條第一項約定:「本退貨險之責任將於貨物到達倉庫及/或
由海運船舶卸下後:一、當貨物已由進口國之政府或其代理或其部門准許入關;二、由海運船舶卸下後超過三十日,...,終止保險責任。」,有兩造不爭保險契約書可按,其以「當貨物已由進口國之政府或其代理或其部門准許入關」作為終止保險責任之事由,乃係既經進口國政府准許入關,退貨風險已確定不會發生,即應免除保險人即上訴人之保險責任,至於以「自海運船舶卸下貨物後三十日」作為終止保險責任事由之目的,乃係課被保險人儘速申報入關之義務,蓋系爭投保貨物為生鮮之魚類,倘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怠於申報入關而將貨物卸於倉庫予以堆置,勢將導致貨物品質發生變化而提高爭貨物受檢不合格致遭退貨之可能,增加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故自海運船舶卸下貨物後三十日,如被保險人仍未申報入關,亦應免除保險人之保險責任。而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運抵美國後,經留置、取樣、化驗,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經U.S.F.D.A.正式為退貨處分,已逾卸貨後三十日期間,惟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之客戶BSF代為申請覆驗,並願負擔覆驗費用,該申請於八月二十五日獲准後,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依覆驗結果通知拒絕系爭貨物入關,已如前述,果兩造所締保險期間已於卸貨後三十日屆滿,上訴人已無需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上訴人實無再要求被上訴人申請覆驗之必要,且自覆驗所需時間觀之,遭抽驗之貨物並非皆能在受檢之日起三十日內接獲退貨處分之通知,遑論自船舶到港卸貨時起算,故自保險契約風險分擔之精神、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以觀,於認定保險事故發生是否已逾保險期間時,自不應逕以退貨處分確定時是否已逾三十日作為標準,而應視系爭貨物嗣後遭退貨之原因,是否基於保險人所不可預測之風險所致,倘系爭貨物遭退貨之原因,於前開三十日之保險期間內已經存在,僅嗣後始遭有關當局檢驗得知,則該系爭貨物遭退貨之風險,自本為保險人所得預期而應由保險人加以承擔,縱因嗣後檢驗、申訴時間長,致超過三十日始正式發生退貨處分,然其所承擔之風險並未因而增加,保險人即不得主張免責,如此解釋始符合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與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
⒋系爭貨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遭通知留置審查,並於同年六月三日通知取樣,均係於
貨物卸貨後之三十日內所發生。而上開程序,為U.S.F.D.A.決定是否准許入關之必要程序,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見系爭貨物之品質已於保險期間內之扣留採樣時,即存在符合遭退貨處分之狀況,保險事故嗣後必然發生,與檢驗時間長短無涉,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接獲系爭貨物檢驗樣品不合格應予扣留之通知時,已超過保險期間為由,拒絕為保險給付。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卸船抵達美國,保險期間應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屆至,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方遭退貨,保險事故發生時,係在保險期間屆至後,伊自無需負責云云,顯不符兩造成立保險契約之真意,並無可採,依兩造保險契約,上訴人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指示鑑定並公証系爭貨物退貨扣除退運費後淨殘餘估價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左右,而保險金額係依系爭貨物商業發票金額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之百分之一百一十計算,故其淨損失為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等語,並提出保險單、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及CEEMES公司傳真函及商業發票二紙附卷為憑(分別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五頁、第三十至三五頁、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應僅限於系爭貨物商業發票之金額云云為辯。然兩造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以貨物商業發票金額百分之一百一十計算,並為理賠標準,為兩造過去多次交易經驗所約定之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另案之理賠收據及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而貨物出口,出口商加計可能之利潤為貨物之價值,應屬常態,兩造從來之交易以投保貨物之商業發票金額加計百分之十為計算保險費及理賠標準,難認係為超額保險。又系爭投保貨物共計三貨櫃,僅其中一貨櫃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如以保險金額計算,其賠償金額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美金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伊如上述金額之保險金,即屬正當。
㈢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由被上訴人之客戶BSF代向U.S.F.D.A.申請
覆驗,兩造約定覆驗費用美金三千四百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乙節,有電匯覆驗費用單、覆驗費收據、快遞證明附卷足憑,上情復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墊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覆驗費用美金三千四百元,即屬有據。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四日
內給付保險金及代墊款,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訖,有該律師函及回執、上訴人公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尚未逾兩造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上訴人自應依
兩造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保險契約及兩造關於代墊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美金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覆驗費用美金三千四百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按上開金額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