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二恆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恆丞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因無法償還銀行高額信用貸款利息,屢經銀行緊縮銀根逕扣帳戶內之存款,且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資金週轉更為不靈,時有退票、購貨無法付款,積欠多家廠商貨款,若再向運送公司請求託運,將無法正常支付運費等情形,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恆丞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利用海運公司間互不通訊息,且託運運費後付之習慣,在前開恆丞公司內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
公司)取得聯繫,並對之詐稱:因亞洲公司之運送品質較佳,欲與之訂立長久合作關係等語,更隱瞞自己支付能力不佳、已遭原合作之漢聯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聯公司)因無法按時償付運費而拒絕往來之情形,反積極交付印有多家大陸協力廠商之名片,使亞洲公司誤信恆丞公司廠址遍及台、港、大陸等地,甚具規模,取得提單後定可如期押匯並支付運費無虞,而陷於錯誤,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受乙○○之傳真委託,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貨櫃、船期、貨運等服務,使恆丞公司因而獲取相當於運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之利益。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亞洲公司提示乙○○交付用以抵償運費之支票屆期,因已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數度請求清償亦無效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亞洲公司代表人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恆丞公司負責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亞洲公司訂立貨物運送契約,合計運費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至今仍有積欠等情固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係因景氣不佳,銀行緊縮銀根,出貨所得均為銀行扣款,方致無法償付運費,並非蓄意積欠,況由恆丞公司前後清償亞洲公司運費已達十一餘萬元,另已償還多家廠商達百餘萬元,並非無清償能力,益證渠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業無施用詐術,於本院辯稱「我是因為到大陸投資生意失敗,在最需要金錢週轉的時候,只是利息稍為晚繳一點,在一個半月的時間內就被彰化銀行抽掉三、四百萬元,公司因此週轉不靈,以致無法正常支付運費,絕對不是蓄意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與告訴人公司為貨運契約前,即經銀行緊縮銀根、積欠多家廠商貨
款、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仍意圖為恆丞公司之不法利益,隱瞞恆丞公司之經濟狀況,而交付印有多家大陸協力廠商之名片,使告訴人亞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恆丞公司甚具規模、債信良好,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貨運服務,其中僅於五月二十日支付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以求能順利提領尚於告訴人託運程序中之貨物、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匯款三萬元清償等事實,除部分據被告乙○○坦承無訛外,業據告訴代表人丙○○指訴:伊公司與被告之恆丞公司係為初次交易,因被告一再訛稱恆丞公司規模頗大,在大陸有四間工廠,故而陷於誤信,接受被告委託
運送貨物,然被告除給付第一筆運費外,其餘運費均拖欠不為給付,嗣後因發現有異,經詢問同業後,始瞭解被告慣於運用相同手法,詐騙運送業者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漢聯公司財務經理 陳慧純 證述:漢聯公司與恆丞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結束託運關係,係因被告一再拖欠運費、無法按時支付。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恆丞公司均無法按時支付運費,支付貨款之支票又為跳票,最後漢聯公司以尚在運送中之貨物將行使留置權方迫使恆丞公司以現金清償運費,且結束合作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附表相符之委託訂艙傳真通知單、出口裝船資料程序紀錄表、收費明細表、提單、被告簽發支付運費之支票及退票單及被告之妻 李威儀 立具之分期償還明細表等,足資佐證,堪信真實。
㈡再,原審函查恆丞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恆丞公司
所使用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一再出現退補紀錄,迄該帳戶拒絕往來為止,前後達二十八次之多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九十年九月七日彰古字第四六三號函及附件可稽;且被告乙○○亦自承於八十七年間恆丞公司即因購買乳膠貨物無法清償貨款四十一萬元,且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因積欠銀行一千多萬元信用貸款、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無法按時支付利息,即遭銀行緊縮銀根,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又積欠印刷廠商、快遞公司、原貨運承攬公司達數十萬元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一四0號案件中供稱:恆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八十八年農曆年前後即有週轉不靈事實等語明確,其所供亦與證人李威儀證述恆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時已財務困難,公司有一陣子沒有收入,所以無法償還給亞洲錢,原向富代公司訂貨也退票之情節相合(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是被告委託告訴人運送恆丞公司貨物時,恆丞公司確實已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付運費乙節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恆丞公司並非無清償能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被告乙○○自承:如附表所示之買賣貨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均陸續匯入彰化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內之帳戶,而於匯入日隨即為銀行扣款,而無法清償告訴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且被告所提出之恆丞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簿載明:該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因該銀行緊縮銀根,而陸續扣款達三百餘萬元等節,則被告乙○○既明知遭銀行緊縮銀根,貨款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必隨即遭銀行扣款,而於恆丞公司無其他財力來源情形下,定無法支付運費,而仍與受貨人約定將貨款匯入彰化商業銀行以供扣款、再與告訴人訂立託運契約,其無支付告訴人運費之意思甚明,故被告乙○○有為恆丞公司之不法利益意圖自明。
㈣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恆丞公司委託告訴人運送期間,運費總計為三十三萬一千
六百二十三元,惟被告前後已給付十一餘萬元與告訴人,若確有詐欺之故意,衡理應無支付前開運費之必要云云。然:
⒈被告前後係分二次,清償前開十一餘萬元之運費,其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兌現渠簽發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其二則為同年十月十一日電匯告訴人三萬元,然就被告乙○○第一筆支付之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運費部分言—告訴人陳稱:以雙方所約定依據之貨運習慣,應於貨物裝船後簽發提單,均於貨物到港前即應支付運費,然被告乙○○之運費已有多筆遲延情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方分別簽發二紙金額各為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之支票給付,而被告之所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支票,乃因被告最後委託船舶運送裝船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而一般歐亞航線約需三星期以上之航程,若未於最後一批貨物抵達目的港前兌現前開八萬餘元之支票,將對貨物行使留置權,而無法交付受貨人等情(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收費明細表、陽明海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電子信函在卷可證。是被告乙○○若不兌現前開八萬餘元支票,告訴人自會依法留置該批貨物求償,而經權衡,被告豈願擔負無法依約交付與買受人之損失,故被告清償該筆八萬餘元運費之動機,實係迫於無奈,自甚明瞭。
⒉行為人是否涉及詐欺行為應以行為時為判斷,事後是否清償詐欺款項,與詐欺
之認定無涉,故縱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匯款三萬元與告訴人,除此僅為積欠運費之少數,為行為後態度外,仍無解於其行為時具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⒊此外,被告乙○○交付告訴人公司之名片載明:除「台灣總公司」外,並於中
國大陸另有杭州、廈門、廣州、深圳等四家工廠等情,此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佐,然被告乙○○亦自承:僅深圳一家為實際投資之工廠,其餘僅為協力廠,而將協力廠列入只是為增加往來客戶之信心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是被告乙○○交付之名片業與實際自有工廠名稱不合,輔以被告更隱瞞公司實際經濟狀況、與前運送承攬公司終止合作之原因等,其為詐術之施用明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核被告乙○○意圖為恆丞公司之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貨運服務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此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再被告行為時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自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詐欺運費所得金額為三十餘萬元,然均無任何繼續清償之意思,且於審理時對告訴人償還運費之請求均不理睬,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詐欺得利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傳真託運貨櫃日期│委託提供裝運日期及內│運費金額│││(即行為時間)│容│(即得利金額)│├──┼──────────┼──────────┼──────────┤│一│八十八年三月初│二十呎貨櫃一只,│五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三月十七日裝船,│││││由香港運至法國港口││├──┼──────────┼──────────┼──────────┤│二│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呎貨櫃一只,│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三月二十一日裝船,│││││由香港運至義大利││├──┼──────────┼──────────┼──────────┤│三│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呎貨櫃一只,│六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四月九日裝船,│││││由香港運至義大利港口││├──┼──────────┼──────────┼──────────┤│四│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十呎貨櫃一只,│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四月十六日裝船,│││││由香港運至義大利港口││├──┼──────────┼──────────┼──────────┤│五│同年四月七日│四十呎貨櫃一只,│四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四月十三日裝船,│││││由香港運至法國港口││├──┼──────────┼──────────┼──────────┤│六│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呎貨櫃一只,│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四月二十八日裝船,│││││由香港運至法國港口││├──┼──────────┼──────────┼──────────┤│七│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呎貨櫃一只,│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四月二十八日裝船,│││││由香港運至荷蘭港口││├──┴──────────┴──────────┴──────────┤│運費合計: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