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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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 廖裕國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向北行駛,行經文林北路一八八號前,直行佔用左轉專用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以致不慎右前引擎蓋、右前擋風玻璃撞及欲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
六、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肘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為維持交通之順暢,以符合公眾利益,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除非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才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其右側有一部公車致其無法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又突然衝出,才會發生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等語。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廖裕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向北行駛,行經文林北路一八八號前,直行佔用左轉專用道時,撞及同時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肘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然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請陳述當時情形?)當時是過年前一天,我要去買花,因為我車子停在路邊人行道上可以停車處我要過馬路去,知道是左轉專用道,本來要快速通過的,後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就被撞到,後來就送去醫院。我過馬路時,是車子全部停下來的,我才會過去。當時我是走斑馬線的,我並沒有任意穿越馬路。我過馬路時,確定是紅燈,然後看到車子是停下來,才快速走過馬路的,之後就被撞了」、「(當時穿越馬路時,是否有看交通號誌?)有」、「(當時是否有等紅綠燈?)沒有等,當時我看到車道已經是紅燈了,我就穿越馬路。當時我看到車子應該是剛停紅燈,所以我才快速走過去買花」等語。然訊據被告卻供稱:「當時我從明德路要右轉文林北路,因為剛轉綠燈,我也沒看到有人經過,所以就開車過去,但甲○○卻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煞車,就撞到他了」、「(公車是否是已經開動?)當時公車才剛起步,因為我是直行,所以我撞到他時,我已經超過公車。我轉到文林北路時,紅綠燈已經是綠燈了。我是在二條斑馬線中間撞到甲○○」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與被告均稱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道之規定。然查該條之規範目的係避免直行車阻礙轉彎車之車道,而非保護穿越馬路之行人,故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此一違規行為。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有走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之妻 洪佳惠 於警訊時陳稱:告訴人沒有行走斑馬線(見偵查卷第七頁);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散落物及告訴人血跡位置分別距行人穿越道約十四.四公尺、十七公尺,足認告訴人於當時應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二八一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可認定。
(四)訊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其來不及煞車,才撞到告訴人等語。且其供稱旁邊車道有一輛公車,核與證人甲○○證稱:「(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右側有一部公車?)有,當時公車應該是停止的」相符。另告訴人之妻洪佳惠於警訊時亦陳稱:告訴人係突然先越過馬路,突然聽到碰一聲,發現我先生被撞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依據上開證據,足有合理之懷疑認告訴人當時係突然穿越馬路,致受公車阻擋視線之被告來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查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極為明顯,同時亦無充足之時間讓被告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故尚難認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