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甲○○○住高雄
被 告 乙○○
證 人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證 人 高雄縣鳥松鄉農會
證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
證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吉
送達代收人 陳永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及自民國九十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分之 ,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新台幣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貳佰玖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 之受僱人,於 在 ,刑事部分經 院以
年 字第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 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 起至止,支付醫藥費 元。
(三)原告原在 工作,每月收入 元,因受傷自 起至 止
不能工作,損失收入 元。又原告傷勢嚴重,痊癒後已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現年 歲,自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 年 月之工作
收入損失 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 元部分:查其中 費 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
療上之必要費用;診斷證書費 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