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對本院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同此)。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最高法院收受證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等證物,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仍在指摘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杭起鶴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