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靳傳邡選任辯護人郭群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0號、112年度偵字第6413號、112年度偵字第764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7767、8304、8407、10275、10307、11276、1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靳傳邡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與中信A帳戶合稱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宣宣」之人,而容任該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嗣該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朱淑靜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員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事證認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靳傳邡(下稱被告)於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4127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A、B帳戶開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說明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除考量交付之帳戶數及獲得報酬外,正犯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亦屬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罪責程度之重要因子。本件被害人高達11人,受害計3百多萬元,亦無和解或賠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原有理由,但被告於上訴後認罪悔過,也是原判決未及審酌。
四、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為籌措車禍賠償金,而交付2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獲有2萬1,000元報酬,被害人共11位,且受害款項合計3百多萬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認罪有悔,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現從事保姆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衡量有利及不利被告科刑因子後,認宜維持原判決之刑度,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主張從重或從輕,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告訴人朱淑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琪琪 」結識朱淑靜,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朱淑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6日17時2分57萬元中信A帳戶⑴告訴人朱淑靜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7至8頁)⑵告訴人朱淑靜提供之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頁、第45頁)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9至10頁)⑷被告中信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7頁)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頁)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至20頁)2告訴人 俞進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透過簡訊結識俞進東,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ndy琪」、「Charlie-張」向俞進東佯稱:在「FLOWTRADERS」平臺可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俞進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6日10時11分10萬元中信B帳戶⑴告訴人俞進東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5至19頁)⑵告訴人俞進東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頁、第33頁)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29頁)⑷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至25頁)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頁、第43頁)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至39頁)3告訴人 江鎔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某日,邀約江鎔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社團」,並在群組中以老師自稱,向江鎔佑佯稱:可下載Traders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及基金獲利等語,致江鎔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6日9時16分㈠10萬元㈡10萬元中信B帳戶⑴告訴人江鎔佑警詢及本院之陳述(警三卷第23至27頁、審金訴卷第254頁)⑵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30頁)⑶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至21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5頁、第51至52頁、第53頁)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7至38頁)4告訴人 林淑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邀约林淑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經同學會」群組,並以暱稱「Charlie-張」向林淑娟佯稱:可註冊「FLOWTRADERS」網站會員,按服務人員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6日13時26分29萬元中信B帳戶⑴告訴人林淑娟警詢之指訴(併偵一卷第21至27頁)⑵告訴人林淑娟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17頁、第25至31頁)⑶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5至39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43頁)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1至42頁)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45頁)5被害人 吳秉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邀約吳秉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黃金戰隊-菁英同學會」群組,並由暱稱「Chaelie」、「TRADERS-客服 周彥銘 」向吳秉容佯稱:可註冊為平臺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需先儲值投資金等語,致吳秉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6日10時55分60萬元中信A帳戶⑴被害人吳秉容警詢之指訴(併警二卷第7至9頁)⑵被害人吳秉容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併警二卷第12頁、第15至22頁、第23頁)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二卷第26頁)⑷被告中信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7至30頁)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3至35頁)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至32頁)6告訴人 田泰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結識田泰祺,並邀約加入「財經同學會」群組,並在群組中推薦明牌後佯稱:可註冊為「FLOWTRADERS」網站會員,進行儲值後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田泰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6日13時54分48萬元中信B帳戶⑴告訴人田泰祺警詢及本院之陳述(併警三卷第109至112頁、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審金訴卷第254頁)⑵告訴人田泰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115至121頁、第135頁)⑶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99至104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07頁、併警三卷第141頁、併警三卷第173至174頁、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3至144頁)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175頁)7告訴人 胡庭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助教-琪琪」結識胡庭豪,並邀約加入「飆股領航128」群組,於群組內佯稱:可至「FLOWTRADERS」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胡庭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6日10時16分10萬元中信B帳戶⑴告訴人胡庭豪警詢之指訴(併警四卷第7至11頁)⑵告訴人胡庭豪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警四卷第13頁、第16頁、第19至23頁)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四卷第26頁)⑷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9至31頁)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35至36頁)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3至34頁)8被害人 蔡欽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琪琪」向蔡欽文佯稱:可至「FLOWTRADER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欽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6日10時5分70萬元中信A帳戶⑴被害人蔡欽文警詢之指訴(併警五卷第7至9頁)⑵被害人蔡欽文提出之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警五卷第57頁、第65頁、第67至82頁)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五卷第12頁)⑷被告中信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7至21頁)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41至42頁)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3至24頁)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43頁)9告訴人 陳翠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lowTraders-客服 黃俊銘 」向陳翠雀佯稱:可至「FLOWTRADER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翠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6日10時21分15萬元中信B帳戶⑴告訴人陳翠雀警詢及本院陳述(併警六卷第32至34頁、審金訴卷第254頁)⑵告訴人陳翠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54至56頁、第58頁)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六卷第30頁)⑷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21至25頁)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35頁)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64頁)10告訴人 張兆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Candy琪」、「Flow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張兆宏佯稱:可至「FLOWTRADERS」網站註冊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兆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6萬元中信B帳戶⑴告訴人張兆宏警詢之指訴(併警七卷第45至47頁)⑵告訴人張兆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53至81頁)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七卷第44頁)⑷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33至35頁)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51至52、第83頁)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49至50頁)11告訴人 陳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結識陳素珠,並邀請加入「白銀戰隊」群組,於群組內佯稱:可至「FLOW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6日10時16分10萬元中信B帳戶⑴告訴人陳素珠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併警八卷第9至10頁、併偵八卷第91至101頁)⑵告訴人陳素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内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警八卷第17頁、第19至56頁、第57至61頁)⑶被告中信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91至95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99至100頁)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97至98頁)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八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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