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威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 王君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威(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追徵)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是外婆養大的,母親戶籍在家,實際與男友同住在外面,都是被告跟外婆同住,被告被關後,被告母親精神分裂發病了,現在被男友趕出來,回去與被告外婆同住,所以被告外婆不僅不能照顧自己,也無法照顧被告母親,本件被告認罪,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被告已將所知曉的事情全數供出,節省犯罪的司法資源,懇請鈞院考量被告非本案重要角色,及客觀情形及主觀惡性,縱依法定之刑猶嫌過重,請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云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見聲押卷第18頁,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偵查中並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有承認參與過程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論罪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收取被害人受詐騙交付高達千萬之鉅額財物、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嚴重,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擔任第一線收取款項之角色,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另衡以被告有妨害自由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考量被害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 吳芮岑 (下稱告訴人)受害,並受有上千萬元之損失,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甚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是被告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⒉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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