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莀喆 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邱莀喆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此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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