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宸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宸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密碼、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該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 楊香蘭王秀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將渠等匯入之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告訴人楊香蘭、王秀蓉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另有前案,認定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1年3月21日,至上開銀行變更第一銀行帳戶之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5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又於111年3月25日至同銀行,申請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元,遭銀行拒絕,復於111年4月8日至同銀行,申請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辦畢後旋即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某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連同其本人有3人以上詐騙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前案告訴人 陳聖威陳嘉何 (誤載為陳嘉「河」,予以更正)、 李明翰 、張 卿雅劉庭吉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見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後為該詐欺集團轉帳至已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帳戶內,而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起訴,於112年7月6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同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本案公訴意旨與前案判決之記載內容相同,僅告訴人有別,然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對前案、本案等不同告訴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告訴人有數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程序上則為1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檢察官就本案本不得再行起訴,詎仍就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案係以告訴人陳聖威、陳嘉何、李明翰、劉庭吉、 張卿雅 於111年4月12日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並於當日轉出,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以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原判決則是告訴人楊香蘭、王秀蓉於111年4月11日、12日被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同一帳戶,並遭轉出,參酌前案判決,本案亦應論以數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應為實體判決,卻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案件非屬同一案件。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公訴意旨,均是被告提供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並且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交給詐騙者使用,前案受騙之陳聖威、陳嘉何、李明翰、劉庭吉、張卿雅於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前四位之匯款遭詐騙者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張卿雅之款項尚未轉出,嗣由被告提領之(於偵查中歸還),至於本案之楊香蘭、王秀蓉亦於受騙後匯款至相同之被告銀行帳戶,再經詐騙者利用網路銀行,將楊香蘭、王秀蓉之匯款均轉匯至與前案相同之約定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14頁),既然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設定,則詐欺者轉帳至約定帳戶,與被告自行轉匯或提領無異,即已非單純提供帳戶可以相擬,已屬有正犯之轉匯行為,況對於張卿雅之匯款已有提領行為。是前案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非幫助犯,此有判決書在卷為佐,上訴後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即認應以被害人人數為論罪。又縱使被告於111年4月8日至上開銀行申請掛失提款卡及補發,於同月15日領得補發之提款卡,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又於111年4月15日23時1分許存入7,985元,旋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甫存入與帳戶餘額混同之8,000元(不含手續費),以提款卡跨行轉出,此部分除有提領含張卿雅匯款部分,同也可評價為被告領得報酬之行為,與前揭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均屬正犯之提領款項行為,應無疑義。
㈡、原審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案行為,係於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補辦,另行起意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與本案犯行有異,並非單一案件」等語,顯然有誤,況前開各告訴人匯款順序,依序為楊香蘭、陳聖威、陳嘉何、劉庭吉、李明翰、王秀蓉、張卿雅,即均於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前,並無所謂另行起意交付帳戶之情,原審判決亦有說明及此(見原判決第3至4頁)。進而公訴意旨認為是另行起意,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亦屬有誤。是依卷證資料所示應論以數罪較為合理,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有誤之論述基礎,仍認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㈢、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提起公訴,認為與前案僅被害人不同,既為一個提供帳戶行為,使正犯詐騙前案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後繫屬法院,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即逕為不受理判決,但關於詐欺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產權主體既不相同,前案起訴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原審所為認定,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又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騙情形一覽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入時間金額匯出時間匯出金額1楊香蘭於000年0月間,透過電話以教授投資股票為由,誘使告訴人楊香蘭加入LINE暱稱「 蘇毓君 」之帳號,復依「蘇毓君」指示加入「弘風學院」群組,依群組內成員「凱雅資本-郭專員」及「 李洪宇 」之指示匯出款項。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許80萬元111年4月11日10時38分79萬9,564元2王秀蓉於000年0月間,透過電話佯裝為國泰世華證券人員,以參與LINE投資群組為由,誘使告訴人王秀蓉加入「弘風學院會員集訓1班」,並依群組內成員「李洪宇」、「 陳湘婷 」之指示匯出款項。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2分許、11時23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11年4月12日12時10分許19萬9,976元【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一覽表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方式金額1111年4月15日11時55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2111年4月15日1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95之1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友福門市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入 鍾正文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3111年4月15日22時3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號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賢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7,000元4111年4月15日23時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至 陳詠順 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詠順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8、17057、17122、17390、17545、17556、29990、3432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8,000元【附表三】被告之前案告訴人被騙情形及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上訴駁回)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原審判決主文1陳聖威111年3月1日15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聖威,佯稱為「吳先生」、「蘇毓君」、「郭專員」、「弘風學院」,誆稱可為其代操股票、匯投資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一銀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28分150萬元邱子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嘉何111年2月初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何,佯稱為「新光證券顧問」、「凱亞投資平台郭專員」、「蘇毓君」、「李洪宇」,誆稱可為其代操股票、匯投資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嘉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111年4月12日10時10分許10萬元邱子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12日10時11分許10萬元3李明翰000年0月下旬起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翰,並佯為「新光證券人員」、「助理陳湘婷」「凱亞客服」,誆稱為投資課程助理及課程群組,可為其儲值並操作投股云云,致李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111年4月12日11時6分許40萬元邱子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劉庭吉111年3月16日9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庭吉(起訴書誤載為 劉吉庭 ,應予更正),佯稱為「蘇毓君」、「凱亞資本-郭專員」、「李洪宇」,誆稱可代操股票及匯投資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庭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111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5萬元邱子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張卿雅111年3月18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卿雅,並佯為「助理 芷涵 」,誆稱因加入股市分析群組須收取會員費云云,致張卿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111年4月13日21時44分許2,000元邱子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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