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彰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1、15144、19616、2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彰彥(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新增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始並無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另同法第16條第2項雖併予修正,惟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要件更多而並未較為有利,且被告未曾自白犯行而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該條項之修正尚與本案無關,均併指明。
二、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其等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戴睿 」之成年人(以下逕稱「戴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以為縱使取得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仍須出示存摺方得順利提、匯入帳款項,根本不知道僅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得提、匯入帳款項,則被告既未將存摺一起交付予對方,自顯乏任由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原審關於被告容任對方恣意本案帳戶之認定,已顯有違誤;況被告是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才會受騙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由被告與「戴睿」、「 陳正豪 」之LINE對話始終圍繞貸款此一主題,且當本案帳戶已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後,被告猶繼續詢問對方其所一併提供之漁會帳戶提款卡是否已得正常使用,益徵被告始終深信對方關於提款卡乃充作貸款財力證明等說詞,而確無任何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1至15、59、87至95、111至113頁)。經查:
㈠由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戴睿」、「陳正豪」LINE對話紀錄(
芳苑警卷第99至111頁,原審金簡字卷第59至68頁),可知「戴睿」有向被告詢問所同時提供之漁會帳戶提款卡,每日提領限額為何,並敘明其如此詢問之緣由,乃為確保其擬匯入之10萬元款項得予立刻提領完畢,不會因受制於每日得提領限額致必須等到翌日再行提取,而被告斯時對「戴睿」此等說明,既不曾質疑「戴睿」何以僅持有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得順利提取款項,則被告顯然對於「戴睿」既持有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即得對自其所提供之帳戶提、匯款項,其未一併交付存摺不構成「戴睿」使用該帳戶之障礙等節,均心知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首次辯稱其一直以為提款卡、密碼尚須搭配存摺方得順利提、匯款項,其既未將存摺一起交出,即乏任由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向來以擔任臨時工營生(本院卷第114頁),具相當之受教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由諉為不知,則被告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際,自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無訛;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合先指明。
㈢被告知道自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並告以密碼後,對
方即得自由使用所提供帳戶提、匯款項,並已預見本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既均業如前述,然由前述之LINE對話紀錄,另可知被告就所提供帳戶入帳款項之合法性,不曾稍予關心、探詢,更遑論有任何「確保」對方不至於將所提供帳戶非法使用之方式;反而是旋於交寄提款卡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13時28分許,主動探詢對方「卡片收到了嗎」,因對方當下乃係回應「還沒到我剛查了」、「到了我跟您通知」,復又主動於111年11月19日16時11分許主動詢問對方「卡片有沒有收到」,並於對方回應「剛到」、「我晚點會過去領領到了我跟您說」後,旋以「什麼時候才會進來啊」等語催促對方儘速撥付所承諾之貸款(款項),繼復於111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另以「正急著用錢」再次催次對方儘速撥付所承諾之款項。佐諸卷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芳苑警卷第97頁)乃顯示,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帳戶之當下,餘額僅區區68元,益徵被告斯時實具縱屬被騙,損失也微乎其微,而顯將自己順利取得對方所應允撥付貸款(20萬元)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尚不因其恐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而異。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實屬飾卸之詞。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乃屬無稽,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黃莉琄、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彰彥選任辯護人林靜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711號、第15144號【下稱第一次併辦】、第19616號【下稱第二次併辦】、第21320號【下稱第三次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彰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洪彰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陳正豪」、「戴睿」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戴睿」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或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彰彥(下稱被告)固坦承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匯入款項或遭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為了辦貸款,對方自稱係貸款專員,說要先提供帳戶資料進行帳戶美化、包裝財力,以便申請貸款,且我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付存摺、印章,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做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陳正豪」、「戴睿」之成年人,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或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不詳之人前往鶯歌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監視器擷圖照片、被告與「陳正豪」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內容、被告與「戴睿」之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93至97頁;併警卷二第123頁;併警卷四第11至35頁;金簡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8頁),及附表編號1至5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畢業後均從事臨時工至今,前曾有申請信用卡貸款及房屋貸款成功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89至90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金簡卷第13頁),足認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及貸款經驗,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及銀行帳戶使用、申請貸款之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沒有與對方簽立任何書面貸款文件,對方也沒有出示任何證件。我將本案帳戶交付出去,是要美化帳戶、包裝財力,我有認知這樣的行為是不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86至87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且明知對方極可能進行非法之資金進出,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使對方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是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使用L
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只要求我提供帳戶,再重新辦理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寄出去,並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此情核與一般合法借貸之流程明顯不符,已先有疑。又所謂「美化」、「包裝」金融帳戶,即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並非純正,更非合法。而據被告坦承其知悉美化帳戶去貸款為不合法,業如前述,更自承於重新辦理提款卡時,金融機構行員已有告知被告不要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86至87頁),並有被告與「戴睿」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證(金簡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就所謂美化帳戶一情事涉虛偽、涉有不法乙情,已有所認知,且亦經金融機構行員當面提醒,被告仍寧可相信素未謀面、未出示任何證件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而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且不顧自己本案帳戶提款卡能否收回,顯係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行為,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陳正豪」、「戴睿」,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各次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或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雖承認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被告復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達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400,027元,所生損害非微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或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黃莉琄、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第二層之金融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 彭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許,佯裝為喜樂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向彭康瑜佯稱:因信用卡刷卡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彭康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1日1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本案帳戶⒈匯款明細(警卷第8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頁)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2 吳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5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店服務人員,致電向吳沛芸佯稱:因訂單有誤,依指示匯款可取回退款云云,致吳沛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0日20時54分,匯款23,985元本案帳戶⒈匯款交易紀錄(併警卷一第27頁)⒉對話紀錄(併警卷一第2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一第55至56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一第41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一第39頁)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一第49頁)第一次併辦意旨部分3 謝雅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0時25分許,佯裝為世界展望會服務人員,致電向謝雅雲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設定捐款金額錯誤云云,致謝雅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0日19時53分,匯款49,986元另案被告 黃暐翔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1日1時56分,匯款29,950元本案帳戶⒈黃暐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二第107至115頁)⒉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二第25至2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二第29至30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二第33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二第31頁)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二第87至89頁)第一次併辦意旨部分111年11月20日19時55分,匯款49,986元111年11月20日19時59分,匯款19,988元111年11月21日1時43分,匯款49,985元111年11月21日1時4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49,985元4蘇彥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4時8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局、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蘇彥如佯稱:因誠品書局遭駭客入侵,導致先前購買產品誤刷成24筆,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蘇彥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0日20時54分,匯款49,999元本案帳戶⒈蘇彥如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三第4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三第23至24頁)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三第19頁)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三第21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三第27頁)第二次併辦意旨部分111年11月20日20時55分,匯款34,027元5李如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致電佯裝為 康軒 圖書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如凱佯稱:刷卡資料已外洩,需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配合操作云云,致李如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0日21時23分,匯款42,101元本案帳戶⒈匯款紀錄(併警卷四第7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四第43至44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四第65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四第41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四第47頁)第三次併辦意旨部分〈卷證索引〉卷宗名稱簡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04533號案刑案偵查卷宗警卷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05629號案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卷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17871號案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卷二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分偵字第1121001137號案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551400號案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卷四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8號卷宗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