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曾婉羚 即 曾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
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曾薇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改名為曾
婉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5月8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年息最高19.99%計算之利
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23條第1項)。因
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自106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1180元及利息1,300元,以
上合計5萬2480元。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
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為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部分,經核與各
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