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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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林鼎文
被   告  莊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0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揭主張,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5年8月1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4929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
路自西往東行駛,途經復興路172號前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之際,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 陳玟樺 ,沿復興路
由東往西行駛,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左
手肘、左膝、左足挫傷等傷害,陳玟樺亦受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33,660元,
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致
,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從事鐵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惟觀諸系
爭車禍發生時之臺南市○○區○○路○○○號消防隊前方之現
場錄影畫面:1.18時57分01秒開始錄影,車道上車子緩慢前
進中,18時57分09秒,車子開始快速前進,研判應是前方為
綠燈;2.18時57分27秒車子開始變慢停止,研判前方紅燈亮
起;3.18時57分52秒,汽車塞滿車道停止前進,機車仍繼續
前進行駛;4.18時57分57秒前方車輛開始行駛,研判應是前
方路口綠燈亮起,車道汽車均為行進中(西往東及東往西方
向之汽車均行進中);5.18時58分02秒內側車道車子行進間
,被告自小貨車突從車與車之間空隙行駛出來,原告林鼎文
騎機車載陳玟樺亦駛至該路口;6.18時58分02秒原告林鼎文
騎機車閃避不及,連忙向右偏,還是撞上被告自小貨車左前
車身;7.18時58分04秒原告機車倒地,被告自小貨車往前開
一些,此時車道內車子仍為行駛中(見105年度調偵字第
1178號卷第7至12頁),是以從上開勘驗畫面以觀,系爭事
故發生前後,復興路172號前不論係東往西或西往東方向之
車輛,均持續前進,顯係綠燈,是被告辯稱當時原告當時係
闖紅燈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乃係因被
告轉彎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所有之機車,既因
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相當之車體損害,則其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3,660元(含零件33
,660元)部分,原告提出盛綸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
證,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
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計算
至105年8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
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為8,41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33,660÷4=8,41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修復費用為8,4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撞擊原告騎乘機車,
原告因而受傷,使原告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膝、左足挫傷
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高職
畢業,未婚,為工廠作業員,月薪42,000元,104年度薪資
、獎金所得為291,197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動產;被告係國
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鐵工,日薪1,500元,104年度薪資
所得為5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之兩造調查筆錄、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41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源自被告左轉彎時疏於注意未
禮讓直行車輛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6日合法送達,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8,415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8,415元+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
失33,660元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兩
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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