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方台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49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5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間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49元,及其中150
,00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
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
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
現金卡,約定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寶華銀行於
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
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
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尚積欠152,349元(其中
本金為150,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系爭現金卡消費款,則原告本於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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