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蔡孟礽
被 告 蕭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黃俊雄 與原告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
,黃俊雄多次出入被告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於民
國105年2月27日陪同被告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物、同年月
29日與被告及其子出遊,於105年4月3日一同進入臺南市○
○區○○○路之媜13汽車渡假旅館,嗣一同駕車離去,原告
於105年11月27日會同警方至台南市○○區○○路之北海儷
晶汽車旅館,當場查獲黃俊雄與被告同處一室。甚且,被告
與黃俊雄有出遊九族文化村拍攝手比愛心之親密照片,兩人
並一同購物、購買家庭日用品、黃俊雄甚至幫被告倒垃圾,
兩人亦有勾手搭肩,舉止親暱動作。被告明知黃俊雄與原告
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為通姦行為,破壞原告與黃俊雄於婚姻
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妨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兩人一同
進出汽車旅館及親暱舉止,已逾越正常社交範圍,被告所為
足以破壞原告之配偶權及與黃俊雄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黃俊雄僅為朋友關係,被告未去過九族文化村,原告
提出被告與黃俊雄於九族文化村之合照係合成照片。原告提
出之其餘拍攝到被告手挽黃俊雄照片,或為過馬路時碰到,
或為不小心碰到,雙方並無親暱舉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被告與黃俊雄在原告與黃俊雄婚姻存續期間中,是否有發生
性行為、不當交往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俊雄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5年4月3日
與黃俊雄至臺南市永康區之汽車渡假飯店發生性行為及105
年11月27日至臺南市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及被告與黃俊雄一同出遊勾手搭肩舉動親密,破壞原告與黃
俊雄之婚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前詞置辯。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證明被告與黃俊雄確實於上開
時地於汽車旅館,且並無任何衣衫不整之處,是難以上開照
片即遽認被告與黃俊雄間有任何通姦行為(見本院卷第20頁
至24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俊雄間於上開時間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所提出之九族文化村照片,
伊沒有去過,但是照片上之女生為被告,男生為黃俊雄等語
,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九族文化村照片以觀,縱如被告所述
,其未至九族文化村,照片之背景為合成,然觀諸照片上之
男女生動作,乃雙方各以手比出愛心圖案,且黃俊雄更以手
搭在被告之背後,顯見被告與黃俊雄間之關係已超過一般普
通朋友之程度。另觀諸被告與其子一同出遊時,更不避諱以
手挽著黃俊雄一同過街、逛菜市場時亦以手挽著黃俊雄等情
,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1頁、第14頁),衡情,倘被
告與黃俊雄間之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豈會於兒子面前以
手挽著黃俊雄及逛菜市場亦如同一般熱戀中之情侶以手挽著
他方,以被告上開之親密舉動,堪信被告與黃俊雄間係在交
往等情無訛。被告辯稱與黃俊雄僅為朋友關係,照片所示
被告手挽黃俊雄情形,僅是過馬路時碰到或不小心碰到云云
,洵屬無據。而黃俊雄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與
黃俊雄挽手、關係曖昧,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
黃俊雄所為已然違背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被告與黃
俊雄間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黃俊雄夫妻間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混凝土廠會計,月薪約25,000
元,104年度有薪資所得307,832元、股利所得共計33,043元
,名下有汽車1輛、動產數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清潔
人員,104年度有股利所得8,110元、利息及其他所得共計
21,305元,名下動產1筆、不動產2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因被告與黃俊雄間之交往情形,而向法院訴請離婚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此事件正訴請與黃俊雄離婚,及原
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所明定。被告已於106年4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送達達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106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
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