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倪煌欽
被 告 王茂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
○道○號339.8公里處善化交流道入口匝道,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39公里800公尺處北向交流道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陳月琴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經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汽車公司)維修後,
原告依保險契約已將維修費用墊付與陳月琴,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陳月琴所有之系
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
526號(下稱105新簡526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被告賠償陳月
琴所有系爭車輛維修費155,904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30,000元
與陳月琴,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慶達汽
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
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陳月
琴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
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陳月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依上揭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於原告已給付陳月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範圍內,原告
自得代位陳月琴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陳月琴於本
院105新簡526號民事判決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經核算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再扣除原告墊付之30,000元部
分,此觀本院105新簡526號民事判決第貳項第三大點中之第
㈢小點內容自明,復有本院105新簡5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
,是原告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其已給付與陳月琴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30,000元,無使被告重複賠償,或陳月琴重複受
償情形。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106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