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吳堅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06年度板簡字第618號),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憑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
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而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現被告未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且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7,324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6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計算明細表、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交
易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及逾期繳款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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