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巫靈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1月2日止,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
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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