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