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國華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106年
度士小調字第257號(即106年度士小字第28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公然以「病態」、「制裁」、
「慫恿」、「原告閒閒沒事以告人為樂」等語侵犯原告之名
譽權;此外,更當眾揶揄原告僅是大學兼任講師,揭露原告
個人隱私,原告言行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爰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係對原告之行為,出
於內心的感受與感慨,均已善意發表言論,根本沒有毀謗的
意思,更因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下,做適當之
陳述且均為事實;又原告在大學兼任講師,早已在新聞上公
開揭露,原告更曾在104年6月間為推選自己擔任社區第6屆
委員,向社區住戶表明自己係大學教授,且原告於多起民事
訴訟案中也曾以和學校上課時間衝突為由請假,實則原告在
大學授課乙事,已非個人隱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院法庭開庭時有陳稱上開言
語內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侵
害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茲審認如下:
㈠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
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
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
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
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
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
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
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
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
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
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
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
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
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
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
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
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
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
,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中,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
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
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
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
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依原告106年5月10日所提錄音部分譯文:「被告周
國華:…我是不曉得他為什麼要一直浪費這些司法資源,還
是因為真的是經濟上有困難想要跟我一直去求償?…他不但
是在玩我們啦,我不騙你,真的是浪費司法資源啦…可是他
一開始就在蓄意欺騙我們所有的審判長跟在座的這些書記官
、法官…從頭到尾都在欺騙,到現在為止他還在欺騙…他在
社區摘得烏煙瘴氣的…他一個人告我們這個二、三十人,這
真的得離譜啊,這種行徑我認為真的是一種病態…是不是針
對這一類型的人員我們是不是給予他適當的一個制裁…他沒
事啊,他這邊大學兼一個講師,有課去上,沒課就不上,而
且現在還在社區裡面慫恿其他住戶,加著在裡面要告我們…
他現在是閒著沒事以告人為樂還是怎麼樣,我真的摘不懂…
因為我們都要上班,他是閒閒沒有幹…他是比公家機關、比
法院還要鴨霸…就張貼公告,引起所有住戶的公憤,說我們
占用了所有人的一個持分的股權,讓大家來對我們產生這種
誤解…」等語以觀,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係被告與原告間另
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法院審理上開事件訴
訟進行時,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攻擊時,法律上賦予
被告對原告主張為防禦之權利行使,被告係就訴訟進行之程
序針對於己有利之論述予以防衛,並適時表達其個人主觀意
見以供本案審理參酌,縱言詞內容使原告感受不快,然原告
既以訴訟保障其權利,自應容忍他人於訴訟上維護自身權利
,是被告上開言論核屬合法行使權利,自難以此逕認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又按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
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
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
,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
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
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
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
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
㈣原告為大學兼任講師一事,早已在新聞上公開揭露,此有被
告所提供之新聞網址連結可證,又大學教職人員,為大學所
公開之資訊,原告對此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是故,被告
講述原告為大學兼任講師乙事,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費用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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