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鍾善媛
被 告 周美惠
訴訟代理人 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委由原告處理 周明德 之
後事,原告因此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原告
代墊周明德住院時之照護費4,000元及住院耗材46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124,46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周明德之養女,為唯一繼承人,周明德過
世時,被告表示先讓周明德入土為安,就由原告處理周明德
之後事,費用確由原告支出。另被告與 伍冬直 為親姊弟,本
均由周明德收養,後周明德與伍冬直終止收養關係,但周明
德將名下1棟房屋過戶予伍冬直,被告則繼承周明德之退休
俸。伍冬直曾立保證書表示家中事務由其處理,故被告認上
開費用應由伍冬直負擔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護費用收據、住院代購耗
材明細表及喪葬費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支出喪
葬費等金額一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
即原告之配偶伍冬直證稱其曾書寫1張保證書,保證家中事
務由其或妻(即原告)處理,但不包括負擔喪葬費等費用等
語,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處理周明
德之後事,支出喪葬費12萬元,自得依上開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另周明德住院時之照護費4,000元及住院耗材460元係由
原告代墊,被告既為周明德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負擔。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