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
丁○○男36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2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8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90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8月21日假釋出獄。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304號及81年度訴字第19
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年2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於81年7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83年
3月31日假釋出獄後,又於88年因搶奪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撤銷假釋,於88年11月4日入監執行,並再於9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二、丙○○及丁○○均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4日22時40分許,丁○○騎乘其父親即不知情之 陳木淵 所有牌照號碼XVD-145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一同前往壬○○及庚○○合夥經營而設於高雄市○○區○○○路152之1號「 富崎 中古G交換中心」,由丁○○徒手進入店內假意消費挑選手機,丙○○則保持機車處於引擎發動之狀態在外接應,俟壬○○出示店內價格最昂貴之易利信廠牌P900型手機1支,向丁○○表示該手機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時而未及防備之際,丁○○即搶奪該易利信廠牌P900型手機,並於得手後迅速往店外衝出,因庚○○之弟辛○○在店門口外察覺店內之丁○○舉止有異,而預先將該店之玻璃門關閉,並站立在店外阻攔朝店外衝出之丁○○。詎丁○○強行扳開玻璃門後,欲奔向丙○○與前開機車所在之處時,遭辛○○拉扯衣服攔阻,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揮拳毆擊辛○○頭部,而當場施以強暴,庚○○及壬○○亦尾隨追出店外,大聲呼喊「搶劫」,拉扯丁○○之衣褲,阻止丁○○坐上丙○○騎乘之前開機車逃逸,丙○○遂持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開山刀朝壬○○、庚○○面前各揮舞1次(起訴書誤載為數次揮向辛○○等3人),當場施以強暴,嗣因在高雄市○○區○○○路○○○號擔任KTV泊車少爺之 張建文 、甲○○、 張有 都、 許展輝 、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少爺聽聞壬○○及庚○○呼喊「搶劫」後,即前往圍捕欲逃離現場之丙○○及丁○○,甲○○並將持開山刀之丙○○自前開機車上扯下,壓制在地,其餘人則合力制伏丁○○,而警方隨即到場,將丙○○及丁○○予以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丙○○及丁○○爭執證人壬○○、庚○○、辛○○、許
展揮、甲○○、 張有都 、張建文、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庚○○、 許展揮 、張有都、張建文等4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審判期日裁定諭知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168頁),其餘證人壬○○、辛○○、甲○○、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部分,本院斟酌證人壬○○、庚○○、辛○○、許展揮、甲○○、張有都、張建文、乙○○等8人均係於案發當日至警局接受警詢,而證人許展揮、甲○○、張有都、張建文、乙○○警詢筆錄之記載,除就是否聽聞被告丙○○陳稱:「別過來、誤會」等語乙節,有所不一外,其餘陳述之記載,如出一轍,致警詢筆錄是否確依證人所為陳述記載,足致一般客觀之第三人產生合理懷疑,而客觀上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壬○○、辛○○、甲○○、乙○○等4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因認上開證人壬○○等4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以本院於94年3月16日審判期日勘驗富崎中古G
交換中心93年12月4日案發時之監視VCD係經剪接為由,請求再次勘驗該監視VCD,並請求傳訊立法委員 林進興 ,證明因其係立法委員林進興之特別助理,當日林進興曾到場關心,因與派出所主管起口角爭執,發生摩擦,派出所主管唆使被害人指證其持刀揮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9頁)。惟本院於94年3月16日審判期日勘驗該監視VCD時,並未發現有何遭人剪接之情形,而被告丙○○於勘驗後,除懷疑該店內應該尚有另一監視鏡頭外,對於勘驗結果,又無意見,此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因被告丙○○案發當日並未進入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店內,自無可能知悉該店內是否尚有其他監視鏡頭,是其主張該店內尚有另一監視鏡頭,自屬無稽,而其於本院勘驗監視VCD之時,既未指出有何經人剪接不連續之處,則其事後主該監視VCD遭人剪接云云,顯出自於其個人之揣測,本院因認被告丙○○聲請就監視VCD之同一證據再次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
4款之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另立法委員林進興當日是否到案關切本案,以及林進興是否與派出所主管發生口角爭執,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丙○○主張:因林進興與派出所主管發生口角爭執,派出所主管因而唆使證人壬○○、庚○○及辛○○證稱其持刀揮舞云云,因被害人即證人壬○○、庚○○及辛○○除於警詢證稱:被告丙○○曾持刀揮舞等語外,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同一之證述,若證人壬○○、庚○○及辛○○僅因派出所主管唆使而於警詢為不實之陳述,豈有可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在擔負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仍為同一之陳述,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㈢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此有送達
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
7頁、第277至284頁),是被告丙○○再次傳訊證人乙○○(見本院卷第269頁),顯係就不能調查之證據,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由被告丁○○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至「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被告丁○○並獨自進入店內搶奪手機,其則持有開山刀為人制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共同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日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伊四處遊蕩,伊並不知道機車上有開山刀,更不知道被告丁○○進入店內會搶奪他人手機,伊因見被告丁○○在「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在店外遭人毆打,並有數十多人圍向伊,伊一時情急,欲找尋機車大鎖自衛,因遍尋不著,始持腳踏板之開山刀,但伊並未朝任何人揮舞,在遭人制伏前,伊即向圍捕之人表示有誤會,並自行放下開山刀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將開山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富崎中古
G交換中心」後,由其一人獨自進入店內搶奪易利信廠牌P900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共同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係臨時起意搶奪手機,被告丙○○對於搶奪手機乙事,毫不知情,而伊搶奪該手機得逞後,雖朝店外衝出,但並未出拳毆擊證人辛○○,且伊隨即遭人在店門口外制伏,並不清楚被告丙○○在機車處發生什麼事情,伊係因害怕警察查緝,始將開山刀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準備載至隱蔽處所藏匿云云。
二、經查:㈠牌照號碼XVD-145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丁○○之父親陳木淵所
有,而扣案之開山刀1把則係被告丁○○所有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被告並騎乘上開放置開山刀之機車搭載被告丙○○,於上揭時間,駛抵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後,被告丁○○進入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店內搶奪易利信廠牌P900型手機1支,並於得手後,衝出店外逃逸而為人制伏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庚○○、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VCD無誤,復有被告丁○○所有之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應堪認定。
㈡證人辛○○當日在店門口外聽聞在店內之被告丁○○詢問該
店最貴手之機,感覺有異,而預先將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之玻璃門關閉,並站在店門口守候,俟被告丁○○奪取上開易利信廠牌P900型手機,迅速衝出店門口,遭證人辛○○拉扯衣服阻擋,被告丁○○為防護贓物,並求掙脫,竟揮拳毆擊證人辛○○頭部1下,繼續奔向被告丙○○騎乘機車之所在,因證人庚○○及壬○○隨後追出拉扯被告丁○○,並大聲呼喊「搶劫」,阻止被告丁○○坐上丙○○騎乘之機車逃逸,被告丙○○竟持開山刀朝證人庚○○及壬○○揮舞各1次,嗣因張建文、甲○○、張有都、許展輝、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少爺聽聞證人壬○○及庚○○呼喊「搶劫」,群起圍捕被告丙○○及丁○○等情,則據證人壬○○證稱:「辛○○趕快將玻璃門關起來後,他出去站在門外要阻擋丁○○跑出去,丁○○硬將門打開,在門外與辛○○發生扭打,我大叫搶劫之後,我與庚○○也跑出去要抓丁○○,庚○○在外面又打喊搶劫,我們對面有很多隔壁KTV的少爺,庚○○喊了幾聲後,他們聽到就過來,丁○○要坐上丙○○的機車,我們三人在後面拉扯著丁○○,之後丙○○拿一個東西揮向我們,後來我們才發現那是一把刀,他往後面砍了2次,全部的少爺過來幫我們將丙○○及丁○○抓起來」(見偵查卷第36頁)、「(問:丁○○跑出去時有被辛○○所攔住,是否是在手機店門外騎樓處把丁○○制伏住?)答:沒有制伏住,他們在走廊發生扭打」(見本院卷第172頁)、「丁○○尚未跳上車時,我們在走廊發生拉扯,但他還是強行要跳上機車,我們還是一直拉住他,丁○○的衣服都被我們拉破了。丙○○還是要把機車騎走一直在加油門,我就看到有刀子從我面前揮過去」、「(問:你看到的刀子有無包套子或報紙?)答:我看到的時候就是一個有鋸齒狀的刀子,沒有包東西」、「(問:丙○○是否一直在那裡揮?)答:我看到只有揮一下,其他的是揮向辛○○那裡一次」、「(問:丁○○從店裡出來後有衝撞辛○○,除此之外,有無毆打辛○○的動作?)答:有。辛○○在走廊攔丁○○,丁○○要掙脫時,有揮向辛○○,打辛○○一拳」(見本院卷第17
7頁、第186頁);證人庚○○證稱:「因為當時丙○○在外面機車沒有熄火,丁○○進來我們就覺得怪怪的,他們兩人是一起來的,只有丁○○一人進入店內,我剛好有電話將東西放下,我聽到壬○○喊說你幹什麼,丁○○往門外衝,壬○○喊搶劫,我趕快追出去約喊三聲搶劫,第四次我喊對面認識少爺的名字再喊搶劫,他們過來幫忙,之後我與辛○○先抓住丁○○的衣褲,壬○○又出來幫忙抓,丁○○用力跳上丙○○的機車上,我看到丙○○拿東西揮向我們‧‧‧他揮兩次沒有砍到我們,少爺就過來將他們抓下來」(見偵查卷第37頁);證人辛○○證稱:「我聽到丁○○進來說將你們店內最貴的手機拿出來,我覺得怪怪的看到丙○○在外面坐在機車上一直看裡面,我將玻璃門關起來站在門外面等,我發現丙○○一直往店裡看,過沒多久,我聽到壬○○喊搶劫,丁○○往外衝並把玻璃門硬拉開,我拉住丁○○的衣服不讓他走,之後他們就出來幫忙,丁○○跳上機車,丙○○抽出東西揮下來,之後才看清楚是刀子」(見至偵查卷第37至38頁)、「(問:當日行搶歹徒是否在庭?)答:有,就是在庭戴眼鏡的那位被告(手指被告丁○○)」、「戴眼鏡的那人一進來就說要最貴的手機,當時我在幫我姐姐庚○○搬貨,因為他說要看店裡最貴的手機,我就覺得怪怪的,所以就把店裡的玻璃門關起來。我看在庭瘦瘦的那位被告(手指被告丙○○)在店外的機車沒有熄火」、「(問:你當時人是在店裡或是店外?)答:當時我把玻璃門關起來,我人是在店外」、「胖胖的那個被告(指丁○○)就搶起手機向外衝,他把玻璃門硬打開,我就把他拉住。我沒有把他制伏住,他一直衝向瘦瘦騎機車的那個被告(指丙○○)那裡,想要上機車逃跑,庚○○和壬○○就衝出來想要一起制止他們逃走」、「(問:在你抓住胖胖的歹徒過程中,他有無攻擊你?)答:他只是揮拳要掙脫開」、「(問:他想要坐上機車逃跑,他最後有無坐上機車?)答:有,但是又被我們拉下」、「(問:在這過程中,另外一個歹徒做何事?)答:他拿著一個很像木棒的東西,直接揮向壬○○」、「(問:他大概揮動幾下?)答:我只有看到他揮下來的那一下」、「(問:是否那些少爺要衝過來時,其中一個歹徒才拿一個像木棒的東西揮舞?)答:那時候少爺還沒有過來」、「(問:你拉住他時,他是否有向你揮拳?)答:有,他(指丁○○)揮拳打到我右腦部分」(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證稱:「(問:你為何知道該手機店遭搶?)答:我聽到手機店老闆娘喊搶劫」、「(問:你出去時看到什麼情形?)答:我們旁邊有停車格,馬路上有停一輛休旅車,我跑過去時,有看到老闆娘和她弟弟在抓一個人(指認丁○○)。我跑過休旅車時有看到另一個人(指認丙○○),他右手拿著刀子,他剛好在休旅車後面,他一手持刀,一手控制機車龍頭要往外騎離開現場。我就去抓他的刀子將他往地上拉下」、「(問:他有無說這是誤會?)答:有,但是他被押下時,刀子仍然握在手上,直到我同事過來把他刀子拿走後,他才說這是誤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被告丁○○所有而由被告丙○○用以向證人壬○○及庚○○揮舞之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本院審酌證人壬○○、庚○○、辛○○及甲○○等4人與被告丁○○、丙○○2人,素無怨隙,應不致在擔負偽證罪責之情況下,刻意誣陷被告丁○○及丙○○,且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彼此間陳述之事實,亦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㈢又被告丁○○進入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期間,被告丙○○均
坐在牌照號碼XVD-145號重型機車上等候,而該機車之引擎係處於發動之狀態,腳踏板並放置有開山刀1把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在到達中古手機行時丁○○進入該商店,當時機車引擎未熄火,我留在店外的機車上等待丁○○,此時我才發現腳踏板藏有開山刀」、「(問:你自稱不知情為何會持刀並騎機車發動在外等候?)答:是因為機車是丁○○騎的,是他未熄火的」(見警卷第8頁、第10頁),並經證人庚○○證稱:「因為當時丙○○在外面騎機車沒熄火,丁○○進來我們就覺得怪怪的」(見同上偵查卷第
37頁)、辛○○證稱:「當時我在幫我姐姐搬貨‧‧‧我看在庭瘦瘦的那位被告(手指被告丙○○)在店外的機車沒有熄火」(見本院卷第219頁),以及證人壬○○證稱:「當初我追出去時,我要拉住丁○○,丁○○要跳上機車,而機車並未熄火」(見本院卷第174頁)等語明確,是被告丁○○進入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並非隨意行搶店內手機,而係挑選店內最貴之手機後,始進行搶奪,而被告丙○○與丁○○一同騎乘機車至該處,卻未陪同被告丁○○一同進入店內,參酌一般人欲購買手機而進行挑選時,常因比較手機款式、價錢,而耗費長短不一之時間,若被告丙○○果真不知被告丁○○係意圖搶奪,則其既然不知被告丁○○需耗費多久時間挑選手機,豈有不陪同被告丁○○進入店內之理!參以,牌照號碼XVD-145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之開山刀,刀刃長45.5公分、刀柄12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94年2月14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40007453號函檢附該開山刀鑑驗照片資料1紙附卷可佐,以該開山刀之長度,僅需觀看一眼,即可輕易發現,且依被告丁○○所稱:伊當時進入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店內,並未預定要購買何種手機,僅係進入店內看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顯示被告丁○○並無購買手機之急迫情事,是被告丁○○果真擔心遭警查緝,而欲將開山到拿至他處藏匿,則其未先至隱密處所,將該開山刀藏匿,竟與被告丙○○一同至設於市區之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更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㈣另被告丙○○對於當日為何與被告丁○○至富崎中古G交換
中心,被告丁○○進入店內時,機車是否熄火,以及何時發現機車上腳踏板上之開山刀等事項,於警詢時係稱:當日丁○○騎乘機車搭載伊至高雄市○○○路時,丁○○稱要購買手機,並於到達中古手機店時,進入該商店內,當時機車引擎未熄火,伊則留在店外的機車上等候,此時伊才發現腳踏板藏有開山刀,當伊要叫住丁○○時,丁○○已從手機行奔出,且手機行員工大聲喊搶劫,伊反應不急就順手持開山刀左右揮舞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則辯稱:當天伊拿錢還丁○○,被告丁○○說要去買手機,伊就被丁○○載去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被告丁○○進去之後,出來就聽到有人高喊搶劫,伊臨時要找大鎖,但沒找到,只找到刀子,所以才將刀子舉起來說你們誤會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嗣於本院移審時,又改稱:當日丁○○告知伊要看手機,伊不清楚丁○○進入店內要從事何事,因丁○○衝出店外時,有人呼喊搶劫,數十人圍過來,伊找尋機車大鎖未果,遂拾起機車腳踏板上之開山刀左右揮舞各1次,因當時開山刀係以報紙包裹著,伊不知係開山刀,係揮舞第3次時,刀鞘飛出後,伊始知悉係開山刀,並隨即將刀子放在地上,而當時機車原係熄火之狀態,係因丁○○衝出店外,伊始行重新發動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丙○○對於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前,是否即已告知欲購買手機,抑或駛抵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時,始表示欲購買手機,或僅表示欲至該店內觀賞手機,而被告丁○○進入該店內時,被告丙○○在外等候時,機車究竟處於引擎發動之狀態,抑或於熄火之狀態,以及被告丙○○於被告丁○○進入店內時,是否即已發現機車腳踏板上之開山刀而欲詢問被告丁○○,抑或被告丁○○衝出店外時,因揮舞該開山刀致刀鞘飛出,始發現係開山刀等事項,前後供述,已然齟齬,而難採信。且被告丙○○辯稱:當日伊拿錢還丁○○,丁○○說要去買手機,伊就被丁○○載去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云云,亦與被告丁○○供稱:當日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路金虹酒店拿錢去還丙○○,伊就約丙○○一起出去逛逛,剛好逛到六合路,伊就向丙○○表示要去看一下手機云云不符(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斟酌被告丁○○進入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後,先假意在店內挑選手機,並向證人壬○○詢問該店內之最貴手機係該易利信廠牌P900型手機1後,即進行搶奪,而被告丙○○則騎乘未熄火之機車在外等候,並持放置於該機腳踏板上之開山刀向阻止被告丁○○脫逃之證人壬○○及庚○○揮舞等情況,顯見被告丁○○及丙○○事先即係預謀進行搶奪,並由被告丙○○攜帶開山刀在外負責接應,是被告丙○○及丁○○上揭加重準強盜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告丁○○進入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搶奪手機,亦不知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的是開山刀,伊亦未持開山刀向人揮舞云云,以及被告丁○○辯稱:被告丙○○不伊至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搶奪手機,伊未毆打證人辛○○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辛○○於本院94年4月6日審判期日,檢察官進行反詰
問:「你拉住他時,他是否有向你揮拳?」,證人辛○○證稱:「有,他(指丁○○)揮拳打到我右腦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證人壬○○證稱:證人辛○○攔阻被告丁○○時,被告丁○○曾揮拳毆打證人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6頁),參照證人辛○○於94年4月6日審判期日證稱:當時被告丁○○出拳之力道頗大,但因伊只想拉住他,沒有感覺是否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以及當日接受辯護人主詰問,辯護人請其陳述當日發生之狀況時,證人辛○○雖描述被告丁○○行搶,以及其與證人庚○○、壬○○攔阻被告丁○○坐上被告丙○○騎乘之機車逃逸之經過時,亦未特別提及被告丁○○出拳毆打之情事以觀,堪認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以均未提及其攔阻被告丁○○時,曾遭被告丁○○毆打,係因案發當日,事出突然,證人辛○○所掛念著乃攔阻行搶之被告丁○○逃逸,對於遭被告丁○○出拳毆打,並未特別在意,故在警員、偵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未特別詢問被告丁○○掙脫細節之情形下,證人辛○○因而漏未陳述遭被告丁○○出拳毆打其頭部乙事,並不足為奇,尚難認證人辛○○證詞有所不一致。又本院勘驗當日監視錄影VCD顯示,證人辛○○確曾與衝出店外之被告丁○○發生肢體碰觸,證人庚○○及壬○○亦隨後追出,雖監視錄影VCD未拍攝被告丁○○毆打證人辛○○之畫面,惟此乃因監視器固定於特定位置,拍攝之角度及畫面均受相當之限制,故未能拍攝被告丁○○衝出店外與證人辛○○拉扯之完整過程,自無法單憑僅拍攝部分拉扯過程之監視錄影
VCD內容未有被告丁○○毆擊證人辛○○之畫面,遽認證人辛○○及壬○○之證述不可採信。
㈥另據被告丙○○供稱:伊持開山刀左右揮了共2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以及證人庚○○證稱:「我看到丙○○拿東西揮向我們‧‧‧他揮兩次沒有砍到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證人證人壬○○證稱:「丙○○拿一個東西揮向我們,後來我們才發現那是一把刀,他往後面砍了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丙○○確曾持開山刀揮舞2次。又被告丙○○係在機車處揮舞開山刀,當時證人辛○○並未與證人庚○○及壬○○一同拉扯被告丁○○等情,亦據證人辛○○證稱:證人庚○○及壬○○追出店外拉扯被告丁○○時,伊即折返店內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許展揮、甲○○及張有都於偵訊時亦均證稱:當時目睹證人辛○○、壬○○、庚○○等3人在店門口與被告在拉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是證人辛○○僅與證人庚○○與壬○○在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店門口拉扯被告丁○○,而被告丁○○奔至被告丙○○騎乘機車之處時,僅餘證人庚○○及壬○○拉扯被告丁○○,是被告丙○○揮舞開山刀2次,應係對證人庚○○及壬○○所為,參照證人壬○○證稱:伊看到刀子從伊面前揮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堪認被告丙○○另一次揮舞開山刀,應係朝證人庚○○所為。證人壬○○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伊看到被告丙○○朝伊揮一下,其他的是揮向辛○○那裡一次等語,證人壬○○就其證述被告丙○○持開山刀朝證人辛○○揮舞部分,應係證人壬○○所經營之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突遭被告丁○○搶奪手機,心情難免緊張,且案發當時,證人壬○○及庚○○追逐被告丁○○衝出店外拉扯,情形混亂,證人壬○○對於被告丁○○試圖躍上被告丙○○騎乘之機車逃逸時,究竟與何人一同拉扯被告丁○○部分,記憶有所錯誤所致,是其證稱:被告丙○○曾持開山刀朝證人辛○○揮舞等語,雖與事實不符,但其餘證述部分,不僅與其於偵訊所述情節相當,亦核與其他證人辛○○、庚○○、甲○○、許展揮、張有都證述情節相符,自不得因證人壬○○就被告丙○○是否持刀朝證人辛○○揮舞乙事,證述情節有所錯誤,率而推論證人壬○○其他證述部分,均屬有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丁○○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加重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不已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復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丙○○持以朝證人壬○○及庚○○揮舞之扣案開山刀1把,刀刃長45.5公分、單刃開鋒,有高雄市政府94年2月14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40007453號函檢附該開山刀鑑驗照片可資為證,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被告丁○○奪得手機,衝出店外與證人辛○○發生拉扯,並揮拳毆擊證人辛○○後,奔向在店外等候之被告丙○○,欲坐上被告丙○○騎乘之機車逃逸,但旋即遭證人壬○○、庚○○自後趕至,發生拉扯,被告丙○○進而持開山刀揮舞,可知被告丁○○及丙○○所為之強暴行為,均係在證人辛○○、壬○○及庚○○跟蹤追躡中,為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為,自該當刑法第329條及第
33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同時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就上揭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為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危害社會和平秩序之搶奪手段,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並對追躡之證人辛○○、庚○○及壬○○分別以拳毆擊及持刀揮舞之強暴手段,對他之身體、生命造成難以預期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則僅坦承搶奪手機之犯行,均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丁○○所有,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向證人壬○○及庚○○施以強暴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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